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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9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石馨文劉奕榔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95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良賢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詳實填寫法官評核通知書,須詳實瞭解開庭錄音實況,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一審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固主張為填寫法官評核通知書所需,惟未釋明有何對於本案自訴業務侵占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權利行使或為主張、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又本案被告洪華鄉、證人張迦勝、陳昱佑為本案開庭時在場陳述之人,其等均不同意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有其等簽名蓋章之不同意回函書各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695號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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