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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1721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蔡世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蔡世凱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世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5月15日 │102年4月20日 │102年5月7日 ││ │ │ ├────────┤│ │ │ │編號3及4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月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偵字第1758號 │字第13555號 │字第16475號、第1││ │ │ │8169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2年度沙簡字第2│102年度易字第238│102年度交訴字第4││事實審│ │97號 │5號 │42號 ││ ├────┼────────┼────────┼────────┤│ │判決日期│102年6月18日 │102年10月29日 │102年12月13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沙簡字第2│102年度易字第238│102年度交訴字第4││判 決│ │97號 │5號 │42號 ││ ├────┼────────┼────────┼────────┤│ │判 決│102年7月8日 │102年11月25日 │103年1月1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1及2號所示之│編號1及2號所示之│ ││ │罪,業經本院以10│罪,業經本院以10│ ││ │2年度聲字第4884 │2年度聲字第4884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9月 │徒刑9月 │ │└────────┴────────┴────────┴────────┘┌────────┬────────┬────────┬────────┐│編 號│ 4 │ 5 │ │├────────┼────────┼────────┼────────┤│罪 名│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編號3及4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5月28日 │102年5月28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16475號、第1│字第16475號、第1│ ││ │8169號 │8169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102年度交訴字第4│ ││事實審│ │42號 │42號 │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13日 │102年12月13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交訴字第4│102年度交訴字第4│ ││判 決│ │42號 │42號 │ ││ ├────┼────────┼────────┼────────┤│ │判 決│103年1月10日 │103年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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