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被告之
- 代表人
- 李瑞國
- 上列二被告
-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 被 告 謝英銘
- 被 告 鄭康華
- 上列二被告
-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 被 告 李國川
-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2492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英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康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國川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英銘、李瑞國2 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銅山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股東原登記為李國川、何麗月;而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變更股東登記為王麗卿〈即謝英銘之配偶〉、劉伊珊),由謝英銘擔任金銅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理金銅山公司之帳務,李瑞國負責廠務管理,而鄭康華自金銅山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技術人員,負責熔爐冶煉之事務運作,並自101 年4 月起擔任廠長,負責廠內人員訓練、調配等工作。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均明知金銅山公司係從事以銅廢料鍊製成銅錠之二級鍊銅業(行業別代碼2431),渠等所得冶鍊之銅廢料必須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之事業產出廢單一金屬料即「廢銅」(廢棄物代碼R-1302)之特性(即⑴不含汞成分。⑵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⑶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⑷不包含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其截面積大於二十二平方公釐者。⑸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倘欲清除、處理不符合上開特性之銅廢料,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於100 年9 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而取得再利用管制編號(L02A25451 )。惟渠等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自100 年9 月起,與劉春寶(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瑞國、劉春寶分別向銅鑄造業(行業別代碼2432)之毅勳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勳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廣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驛公司,址設彰化縣線西鄉○○○○路0 號)多次購入該等公司因製程所產出非屬上開公告可再利用之「金屬冶煉爐渣」(係指金屬冶煉爐所產生之爐渣,含原煉鋼出渣,廢棄物代碼D-1201)後,復委請不知情之貨運司機洪世禮、黃國書、洪紹守等人,自毅勳公司、廣驛公司將上開所購得之「金屬冶煉爐渣」載運至金銅山公司,再由謝英銘、鄭康華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宗國弘、蔡易朋等人,將之與所購入之「廢銅」一併送進熔煉爐後製成銅錠出售牟利,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所得利益即由渠等朋分。嗣於102 年4 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至金銅山公司執行搜索,復於102 年9 月26日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369號搜索票至廣驛公司及毅勳公司執行搜索並進行採樣,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李瑞國、謝英銘、鄭康華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三第53至6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李瑞國、謝英銘2 人固均坦承為金銅山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被告謝英銘擔任金銅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理金銅山公司之帳務,被告李瑞國負責廠務管理等事實,而被告鄭康華亦坦承自金銅山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技術人員,負責熔爐冶煉之事務運作,並自101 年4 月起擔任廠長,負責廠內人員訓練、調配等工作等情,且渠等3 人對於金銅山公司係從事以銅廢料鍊製成銅錠之二級鍊銅業(行業別代碼2431),並於100 年9 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而取得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L02A2545),可就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事業產出廢單一金屬料即「廢銅」進行再利用,及金銅山公司曾處理毅勳公司、廣驛公司因製程所產出「金屬冶煉爐渣」等情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犯行,均辯稱:金銅山公司僅係為同案被告劉春寶、李瑞國向外面廠商購得之銅廢料加工而已,伊等並不清楚來源,且伊等會先將銅廢料取樣送驗,符合核准項目才會加工,不符則會請來料者拿回去云云,且被告李瑞國另辯稱:伊向毅勳公司購買的是銅的下腳料,且銅含量均有達40%以上云云。經查:
(一)金銅山公司係從事以銅廢料鍊製成銅錠之二級鍊銅業(行業別代碼2431),並於100 年9 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而取得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L02A2545),可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之事業產出廢單一金屬料即「廢銅」(廢棄物代碼R-1302)進行再利用行為。而依上開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列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來源,其特性必需符合(一)不含汞成分。(二)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三)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四)不包含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其截面積大於二十二平方公釐者。(五)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上者等情,為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卷三第86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9 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文件等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四第84至85、97至107 頁),而堪認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等規定觀之,倘金銅山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該辦法附表所列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來源,則金銅山公司自無須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始得處理,更遑論金銅山公司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之可言。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金銅山公司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是否符合上開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公告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來源。而:
⑴依證人即廣驛公司股東劉振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廣驛公司主要是生產銅錠、銅棒等材料,做為衛浴、電子零組件使用,其製程是從國外進口紅銅、青銅或向資源回收廠買銅廢料,將銅放進熔解爐熔解,經冷卻及連續鑄造成為銅錠,銅錠經過加熱、加工,再經過擠型台擠壓成型,成為六角型銅棒。過程中,在熔解爐會有廢爐渣,在集塵器會有集塵灰,集塵灰含有鋅,銅棒在酸洗過程中會有銅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其中集塵灰、銅污泥是交給合格之日友環保公司來處理,而廢爐渣是因為伊公司使用的是電爐,熔解的溫度不夠高,當熔解變成湯水要出爐時,還是會有一些比較硬的銅沒有辦法熔解,且因為原料進口時就會摻雜一些砂子等雜質,所以這些雜質及未熔解的銅就會浮在銅液上面,伊等就會拿1 支白鐵漏斗的杓子將這些東西撈起來,這些東西就是廢爐渣(即金屬冶煉爐渣),因為廣驛公司有向環保局申請將這些廢爐渣回爐再利用,因此伊等就會將這些廢爐渣回爐再熔解,但因為伊公司的熔解爐溫度不夠高,還是會無法完全熔解而提煉銅出來,所以還是會產生一些廢爐渣,因為這些廢爐渣還含有銅,所以伊公司就將這些經2 次回爐冶煉之廢爐渣賣給劉春寶,劉春寶就會委託司機來廣驛公司載至金銅山公司處理,劉春寶加工製成銅錠後再賣給廣驛公司做為原料,扣案之金銅山代工對帳單(即扣案物編號A1 2,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8 至18頁)記載有關廣驛公司之「銅渣」、「烏雞丸」就是前述的金屬冶煉渣,而扣案之秤量傳單(即扣案物編號A23 ,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33頁)就是伊交給劉春寶金屬冶煉渣的證明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1 至4 頁、第5至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9 至193 頁反面);證人即廣驛公司負責人劉世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廣驛公司係從事銅棒材製造業,產品包括銅棒、銅錠,主要是做為衛浴零組件使用,其製程是以進口紅銅添加鋅錠、銅錠及一些向資源回收商收購的廢棄銅製品,經過熔解爐連續鑄造成銅錠,銅錠經過加熱、加工,再經過擠壓台擠壓成型,過程中熔解爐會產生廢爐渣(銅爐渣)、在集塵器會有集塵灰,集塵灰含有鋅,銅棒在酸洗過程中會有銅污泥等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及銅污泥是交由日友環保公司處理,因為在處理過程中,伊等會將銅爐渣再回爐提煉,但廣驛公司的熔解爐溫度不夠高,所以還是會產生一些廢爐渣,就交由劉振雄負責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七第114 至116 頁反面、第196 至19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4 至202 頁),核與廣驛公司資料查詢、工廠登記抄本、廣驛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內容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35頁,卷六第49、18至27頁),並有廣驛公司進口報單(即扣案物編號A-1 ,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七第125 至126 頁)、廣驛公司與寶聯公司之帳冊資料(即扣案物編號A-3 ,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七第127 至128 頁)、秤量傳單(即扣案物編號A-4 ,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七第129 至132 頁)、統一發票(即扣案物編號A-5 ,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七第133 至153 頁)、金銅山公司之代工對帳單(即扣案物編號A-12,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61 頁)、秤量傳單(即扣案物編號A23 ,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33頁)可佐,堪認同案被告劉春寶確有向廣驛公司購買該公司因製程產出之金屬冶煉爐渣,並交予金銅山公司冶煉製成銅錠而後賣回給廣驛公司甚明。而細繹廣驛公司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製程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六第18至27頁),廣驛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其廢棄物之代碼為D-1201(D 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與金銅山公司所取得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代碼R-1302(R 類為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之「廢銅」類別不同,且依證人劉振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來看,廣驛公司經回爐後產出之金屬冶煉渣,應該要當作廢棄物與污泥一起申報,並交由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及佐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 年9 月26日督察廣驛公司彰濱廠時所採集之金屬冶煉渣經檢測後,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0月28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督察紀錄、檢測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108 、125 至128 頁),堪認廣驛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自非屬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範疇。況依證人劉振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製程中產出金屬冶煉渣的銅含量並不一定,有時進的銅比較硬沒有辦法熔解,或原料含銅的比例也不同,再回爐產生渣的含銅比例就有差,有可能40、50%,也可能20、30%,每一爐都不一樣,廣驛公司交給劉春寶之銅爐渣並沒有先行送驗含銅成分及是否含有有害物質,伊是依據以前的經驗,有時自己去分,或叫外勞撈一撈把渣篩出來,看銅的比例有幾成,以前伊賣給劉春寶的價格30元,含銅量就是3成,價格35元就差不多3 成半、40元就差不多3 成半、3成6 、7 左右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6頁,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第184 、185 、186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190 至191 頁),益徵廣驛公司售予被告劉春寶之金屬冶煉渣銅含量亦非達40%以上,亦與上開管理辦法所得處理之公告再利用「廢銅」需具備「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上者」之特性不符甚明。
⑵另依證人即毅勳公司負責人林永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毅勳公司係從事凡而考克製造,就是工業用的閥,其製程係購入銅合金錠原料,經熔解鑄造半成品後,再經過金屬加工及裝配、測試後出口,在鑄造過程中會產生爐渣,在高溫熔解銅合金過程中,因為鋅會揮發,所以會有集塵灰,在切割過程中會有所謂的邊腳料,所謂的「爐渣」是因為銅合金本身一定會有不純的雜質在裡面,且其他重要元素也會因溫度的變化而凝結成塊漂浮在銅液上,因為有摻雜到砂,所以就會將之刮起放在旁邊,冷卻後即形成類似火山岩般紅色的銅合金;而「集塵灰」就是鋅粉,因製程中必須加入鋅,但鋅的熔點約800 至900 度,而銅合金的熔點約1200度,因此在熔解過程中,鋅一定會揮發,因此就會用集塵的抽風機把鋅吸來集中好再回爐添加;另外銅液流注到閥體模型而冷卻後,就必須將多餘的部分以砂輪機裁切,裁切時會產生銅砂,且因為砂輪片之雜質及廢料也會混入,所以毅勳公司不敢再使用裁切多餘的部分,又因鋼珠噴砂時,鋼珠碎掉會有鐵、鋼混入銅屑中,毅勳公司也不敢再回爐自己使用,伊等就稱這些東西為「邊腳料」或「廢砂」,其他業者也稱為「銅砂」,被告李瑞國向伊購買的就是「爐渣」、「邊腳料」,至於「集塵灰」是伊公司留著自己用,並不會賣,伊公司並沒有將「爐渣」、「邊腳料」分類,因此卷附之毅勳公司出貨明細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七第19頁)記載賣給被告李瑞國之「廢爐渣」及卷附之收據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一第14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五第75、81頁)記載之「銅砂」就是包括「爐渣」、「邊腳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七第31至32頁反面、第47至4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2 至123 頁反面),及證人即毅勳公司總務林振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毅勳公司從事銅製閥類產品之製造加工,製程係先進銅料經過鑄造,會成為閥類半成品,再加工、包裝、組裝、外銷,在熔爐過程中會產生爐渣,熔爐設備會產生集塵灰,半成品修飾會產生銅渣,毅勳公司產出之廢棄物是由老闆林永祥與被告李瑞國講好價錢後,委託被告李瑞國處理,被告李瑞國就會叫司機來載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七第1 至3 、第13至15頁),核與毅勳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所載之內容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七第38、39頁),並有毅勳公司出貨明細影本(即扣案物編號C-1 ,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七第19頁)、收據影本(即扣案物編號A-23,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26號卷一第14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五第75、81頁)、金銅山公司之代工對帳單(即扣案物編號A-12,見本院卷一第145 、146 、153 頁)及證人林永祥提出「爐渣」、「邊腳料」產生過程說明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8 頁)可佐,堪認被告李瑞國確有向毅勳公司購買該公司因製程產出之「爐渣」、「邊腳料」,並將之交予金銅山公司冶煉製成銅錠甚明。而依證人林永祥上開關於「爐渣」產出之證述及檢附「爐渣」產生過程說明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0 頁),堪認毅勳公司因製程產出之「爐渣」包括於熔解過程中,漂浮於銅液表面摻雜雜質而以鋼杓刮除之爐渣(即金屬冶煉爐渣)及於銅液澆注模具時,滿溢在模具外面或砂模爆裂流至地上沾染雜物之爐渣(即原煉鋼出渣),而此即為廢棄物代碼D-1201所規範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類別,自與金銅山公司所取得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棄物代碼R-1302(R 類為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之「廢銅」類別不同,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 年9 月26日督察毅勳公司時,在該公司之爐渣儲存區所採集之爐渣經檢測後,其銅含量僅7.18%,再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溶出有毒重金屬總鉛濃度達8.94毫克/ 公升,認該爐渣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0月28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督察紀錄、檢測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108 、115 至116、117 、120 、122 頁),堪認毅勳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亦非屬上開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範疇甚明(至於「邊腳料」及「集塵灰」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⑶而上開廣驛公司、毅勳公司因製程所產出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既非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疇,則金銅山公司自無從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就所取得之上開廣驛公司、毅勳公司因製程所產出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進行再利用行為,而仍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處理為是,然金銅山公司並未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予清除、處理上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之事業廢棄物,顯已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已臻明確。
(二)又依上開扣案之毅勳公司出貨明細影本(即扣案物編號C-1 ,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七第19頁)雖記載毅勳公司自100 年1 月26日起即將「廢爐渣」售予被告李瑞國,惟依被告李瑞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經營之銓虹公司在臺中市太平區時也有做再利用事業,後來銓虹公司停止營運後,就向毅勳公司所收購之銅廢料都交給金銅山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復參以銓虹公司於100年9 月7 日起將公司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之金銅山公司地址,亦有經濟部102 年4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銓虹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一第116 、150至155 頁),堪認被告李瑞國係自100 年9 月7 日起始將向毅勳公司收購之「金屬冶煉爐渣」交予金銅山公司處理甚明。復觀之扣案之金銅山公司代工對帳單(即扣案物編號A12 ,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61 頁)自101 年1 月起仍有收受毅勳公司、廣驛公司銅料加工之紀錄,及參以證人即貨運司機洪世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3 月30日、4 月5 日、4 月20日曾受被告劉春寶之委託至廣驛公司載貨前往金銅山公司,102 年3 月30日、4 月5 日是伊自己去載的,而102 年4 月20日因為伊身體不舒服就請伊弟弟洪紹守幫伊去廣驛公司載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一第176 至177 、1091至19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五第178 至180 頁)、證人即貨運司機黃國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16日曾受被告劉春寶之委託至毅勳公司載貨前往金銅山公司,被告劉春寶告訴伊到毅勳公司報李瑞國的名字,伊到金銅山公司是將貨交給被告鄭康華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68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五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84至8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秤量傳單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四第109 至117 、190 至19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一第194 頁),堪認金銅山公司至少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為警查獲前之該段期間,即持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廣驛公司、毅勳公司因製程產出之「金屬冶煉爐渣」甚明。
(三)又被告謝英銘、李瑞國2 人為金銅山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被告謝英銘擔任金銅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理金銅山公司之帳務;被告李瑞國負責廠務管理;被告鄭康華自金銅山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技術人員,負責熔爐冶煉之事務運作,並自101 年4 月起擔任廠長,負責廠內人員訓練、調配等工作;而金銅山公司之廠務係由被告李瑞國、鄭康華負責,而公司之決策係由被告李瑞國、鄭康華討論後,報告被告謝英銘決定等情,為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卷三第86頁反面),並有金銅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102 年4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金銅山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一第116 、119 至143 頁),堪認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3 人對於金銅山公司之業務內容、製程、運作,自有相當之瞭解及分工,復對於金銅山公司執行業務所需遵循之相關法規及金銅山公司所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來源之種類及特性,亦應知之甚詳,且上開廣驛公司、毅勳公司因製程所產出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既係由同案被告劉春寶及被告李瑞國出面與廣驛公司、毅勳公司洽談購買,復由同案被告劉春寶指示證人洪世禮、黃國書載運至金銅山公司交由廠長即被告鄭康華處理,扣案之金銅山公司之代工對帳單(即扣案物編號A12 ,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61 頁)亦詳載金銅山公司所處理廢棄物之來源,則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對於金銅山公司所處理廢棄物之來源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劉振雄、劉世清、林永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證述金銅山公司曾將渠等所販售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因檢驗不合格而退貨等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及同案被告劉春寶等人曾將上開所購入之廣驛公司、毅勳公司「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送驗,是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且由同案被告劉春寶參與之情節及與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之分工,益徵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與同案被告劉春寶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金銅山公司並未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負責人謝英銘、受僱人鄭康華執行公司業務時,即逕予清除、處理向廣驛公司、毅勳公司所購入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之事業廢棄物,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金銅山公司及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廣驛公司、毅勳公司因製程所產出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性質分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0月28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108 頁),則關於該「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之清除、處理,即應由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始得受託此業務,且受託此業務之人不限法人,自然人個人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亦應受此規範,先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及同案被告劉春寶等人,推由被告李瑞國及同案被告劉春寶向廣驛公司、毅勳公司洽購「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之事業廢棄物,復委由貨運司機黃國書、洪世禮及洪紹守運至金銅山公司,交由被告謝英銘、鄭康華以金銅山公司設置之熔煉爐以熱處理之方法,將上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內之銅分離而製成銅錠,自該當上開所稱之「清除」及「中間處理」行為甚明。
(三)而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均明知金銅山公司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清除處理許可證,而逕自處理廣驛公司、毅勳公司因製程所產出屬事業廢棄物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是核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其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而漏未論及其等行為亦構成同條項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其等有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自屬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與同案被告劉春寶,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又觀諸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於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一罪。查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雖多次非法清除及處理廣驛公司、毅勳公司因製程所產出屬事業廢棄物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係基於同一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反覆清除廣驛公司、毅勳公司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並利用金銅山公司之熔煉爐設備持續處理,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自應包括論以一罪。
(六)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自100年9 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間之非法清除處理毅勳公司因製程所產出屬事業廢棄物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應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分別為金銅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股東及管領廠區冶煉之人員,竟貪圖不法利益,假借處理公告再利用「廢銅」之機會,向廣驛公司、毅勳公司購入因製程所產出之「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而非法冶煉製成銅錠銷售,無疑規避相關環保法規之規範,恐造成環境之污染,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人持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時間不短、處理廢棄物之數量不少,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被告李瑞國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仍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金銅山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謝英銘及受僱人鄭康華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長達數年,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少,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八)另本件之扣案物,或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並無關聯,或僅係相關之帳務、加工明細之紀錄而得做為證據而已,尚難認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瑞國另向毅勳公司購入「邊腳料」或無償取得「集塵灰」交由金銅山公司處理部分,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亦均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永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將邊腳料也出售給被告李瑞國,集塵灰則是送給被告李瑞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47至48頁)及證人林振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公司產出之爐渣、集塵灰、銅渣(即邊腳料)都是李瑞國負責清運,集塵灰應該是送給被告李瑞國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1 至3 頁反面、第13至15頁)為其主要依據。惟:
⑴依證人林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製程中,當銅液流注到閥體模型而冷卻後,就必須將多餘的部分以砂輪機裁切,裁切時會產生銅砂,且因為砂輪片之雜質及廢料也會混入,所以毅勳公司不敢再使用裁切多餘的部分,又因鋼珠噴砂時,鋼珠碎掉會有鐵、鋼混入銅屑中,毅勳公司也不敢再回爐自己使用,伊等就稱這些東西為「邊腳料」或「廢砂」,其他業者也稱為「銅砂」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頁),並參以證人林永祥提出之「邊腳料」產出說明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6 頁),堪認證人林永祥所稱之「邊腳料」係指於加工過程中因裁切而剩餘之廢銅料或銅砂,而此應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廢銅」或附表編號十一「廢鑄砂」(係指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製品製造業或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在鑄造製程產生之廢鑄砂,廢棄物代碼R-1201)之公告可再利用範疇;復依證人林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產出之邊腳料銅含量很高,伊判斷應該有70%以上,但因摻雜了部分砂輪粉或落塵,百分比就會變小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並佐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 年9 月26日至毅勳公司所採集之「含銅廢料混合物」,經檢驗後銅含量高達86.3%,且經該署認定屬單一銅金屬,為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0月28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督察紀錄、檢測報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108、119 、121 、124 頁),益徵被告李瑞國向毅勳公司購入之「邊腳料」應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被告金銅山公司本得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公告再利用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是以金銅山公司處理上開「邊腳料」自無庸另行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是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就此部分之所為尚難謂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⑵另依證人林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集塵灰」其實是伊等所稱的「鋅粉」,其銅含量只有一點點,但是因為鑄造過程中,必須加入鋅錠,但鋅的熔點約在800 至900 度,當溫度到達1200度時,鋅已經揮發掉1 半,伊等就必須添加鋅錠下去,由於鋅是銅合金中非常重要的元素,所以伊等就會用抽風機將揮發的鋅集中起來,再添加碳酸鈣,凝結成粉狀,以便回爐再添加減少成本支出,所以這個東西是非賣品,毅勳公司要留著自己使用,並不會販賣,被告李瑞國可能跟伊的員工索討,伊的員工就送給被告李瑞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18 頁),參以被告李瑞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經向毅勳公司之廠長索取鋅粉1 、2 次,伊是將這些鋅粉加在銅水裡面,讓表面比較光亮,跟交給金銅山公司處理之廢料沒有關係,也沒有將之加入金銅山公司之熔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李瑞國向毅勳公司所購入者並不包括上開所稱之鋅粉(即「集塵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瑞國另向毅勳公司所取得之鋅粉(即「集塵灰」)曾加入金銅山公司冶煉爐內處理,自難逕認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就此部分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⑶綜上,既無從認定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就所取得毅勳公司之「邊腳料」、「集塵灰」部分另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公訴意旨以金銅山公司非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尚包括被告李瑞國以「大李」及銓虹公司名義,向不明事業機構取得含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認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就此部分亦均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大李加工明細」、「代工對帳單」(即扣案物編號A12 ,見本院卷一第141 、145 、146、153 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依上開「大李加工明細」、「代工對帳單」之記載僅能認定被告李瑞國曾向其上所記載除毅勳公司外之「棟材」、「旭昇載」、「一順行」、「寶聯」、「新環隆」、「盛祥」、「邱先生」、「金太順」、「鑫綠泰」、「鄭小姐」、「張茂源」、「金順風」、「國呈」等對象取得「銅粉」、「烏雞丸」、「銅渣」、「銅土」、「鐵銅」、「銅土沙」、「爐渣」等物交由金銅山公司處理之事實而已,然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瑞國自上開對象所取得之上開物品即為本院上開認定之「金屬冶煉爐渣」或不符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疇,況細繹上開扣案之「大李加工明細」、「代工對帳單」所記載取得物品之名稱多所不同,則所指之內容、範圍及定義為何,尚未明確,且佐以證人即毅勳公司負責人林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瑞國向伊購買的就是「爐渣」、「邊腳料」,伊公司並沒有將「爐渣」、「邊腳料」分類,因此卷附之毅勳公司出貨明細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七第19頁)記載賣給被告李瑞國之「廢爐渣」及卷附之收據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一第14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五第75、81頁)記載之「銅砂」就是包括「爐渣」、「邊腳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23 頁反面),復參諸上開扣案之「代工對帳單」、「大李加工明細」關於被告李瑞國自毅勳公司取得物料尚有「含銅黑砂」、「銅渣」、「銅土沙」、「爐渣」等不同名稱之記載(即扣案物編號A12 ,見本院卷一第145 、146 、153 頁),益徵金銅山公司就所處理物料之記載並無統一、精確之名稱以資區分,自不能排除被告李瑞國向上開對象所取得之物料亦符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疇,是尚難逕以上開「大李加工明細」、「代工對帳單」之記載遽認金銅山公司尚有非法處理被告李瑞國向毅勳公司以外之其他不明事業機構取得含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不利之認定,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公訴意旨認金銅山公司非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尚包括同案被告劉春寶以寶聯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向不明事業機構收購廢印刷電路板、PC板後,在寶聯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廠房內,以破碎機處理分離塑膠及金屬,而取得之含銅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而認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就此部分亦均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載貨司機柯威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證人即載貨司機黃國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證人即載貨司機楊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證人即載貨司機柯政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證人即載貨司機黃秀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⑵證人即寶聯公司員工周茂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⑶102 年5 月6 日拍攝之寶聯公司及倉庫照片(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⑷金銅山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6);⑸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寶聯公司股東名冊及資本額(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⑹扣案之代工對帳單、加工明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⑺PC板MOU 合作契約書、廢電板照片、寶聯金屬龍井廠資產明細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為其主要證據。惟:
⑴依證人即載貨司機柯威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102 年3 月28日曾受劉春寶之委託自臺中市龍井區劉春寶的公司載運太空包至金銅山公司約3 、4 次,伊不知道太空包內裝的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像沙子的形狀,顏色有一點黃色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五第47至49頁、第44至45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五第179頁反面);證人即載貨司機黃國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2 年3 月26日、3 月28日、3 月29日、4 月1 日、4 月3 日、4 月8 日、4 月10日、4 月11日、4 月23日均有受劉春寶之委託,自臺中龍井區西濱路寶聯公司倉庫載運太空包至金銅山公司,因為太空包有包起來,所以伊看不出來所載運的是何東西,而4 月8 日所載運的是銅粉跟銅塊,4 月10日載運的是銅粉跟噴砂粉,4 月11日載運的是銅粉、銅塊還有小石子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64至69、99至100 、135 至13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五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證人即載貨司機楊國豪於警詢時證述:於102 年3 月31日曾受劉春寶之委託自臺中市龍井區劉春寶的工廠載運太空包至金銅山公司,伊載運太空包內有粉狀、土的顏色、也有黃色,也有PC板粉碎之後黃色的粉末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一第146 至149 頁);證人即載貨司機柯政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於102 年3 月27日、3 月28日、3 月29日、4 月1 日、4 月9 日、4 月22日、4 月23日均有受劉春寶之委託,自臺中龍井區龍港路寶聯公司載運太空包至金銅山公司,伊第一次去載時,劉春寶跟伊說是載「銅」,伊有稍微看一下太空包內裝的物品,是黑色含有一小塊一小塊銅的成分、不規則塊狀顆粒,之後伊去載運時就沒有再看過,事實上伊不清楚所載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五第185 至188 、182 至18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五第181 頁);證人即載貨司機黃秀恩於警詢、
度,至臺中市龍井區龍港路225 巷一家工廠載運太空包至金銅山公司2 趟,至於太空包內是什麼東西,伊沒有打開來看,是塊狀或粉狀伊已經忘記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二第24至26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五第180 頁),並有金銅山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四第1 至316 頁),雖可認定同案被告劉春寶曾委託證人柯威成、黃國書、楊國豪、柯政男、黃秀恩等人於102 年3 月26日至4 月23日這段期間,自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寶聯公司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寶聯公司廠房內,載運太空包至金銅山公司之事實,惟依上開證人柯威成、黃國書、楊國豪、柯政男、黃秀恩等人之證述,均無法具體、明確描述渠等當時所載運之太空包內究係裝置何種物品及其性質為何,且依上開證人分別對所載運物品外觀之描述,或有砂狀、粉狀及塊狀等,不一而足,佐以每個人對物體外觀樣態之認知亦不盡相同(尤其是粉狀、砂狀),則渠等當時所載運之物品是否全然未符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疇,尚非無疑。
⑵另證人即寶聯公司員工周茂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於102 年1 月間,同案被告劉春寶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另承租鐵皮工廠,叫人載運廢電路板堆置在寶聯公司廠房內,叫伊去金銅山公司駕駛9462-D3 自用小貨車至寶聯公司載運廢電路板至前揭廠房堆置,伊在前揭廠房將廢電路板破碎完成後,將金屬及塑膠部分以太空包分別包裝,由同案被告劉春寶指派司機載出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三第188 至189 、182 至183頁),並有102 年5 月6 日拍攝之寶聯公司及倉庫照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三第194 至19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八第141 至143 頁),惟同案被告劉春寶前於101 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止在其所經營之寶聯公司因非法從事廢印刷電路板之破碎處理作業;另於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2 月6 日,非法處理自不明事業機構收受事業產生之銅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分別為警查獲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同案被告劉春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07 號、102 年度偵字第8903號起訴書可查及卷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二第26至33頁),堪認證人周茂盛上揭關於同案被告劉春寶在上址寶聯公司廠房非法處理廢電路板之證述,業於102 年2 月6 日即為警查獲,則同案被告劉春寶於102 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是否仍繼續從事廢印刷電路板之破碎處理作業,已難遽認;再者,依證人周茂盛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劉春寶指派司機載運至何處伊不知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三第188 頁反面),則同案被告劉春寶是否仍將上開非法處理後所得之含銅廢棄物逕交由金銅山公司處理,亦難遽認;況縱認同案被告劉春寶曾將其向不明事業機構收購廢印刷電路板、PC板後加以分離處理而取得之含銅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金銅山公司處理,然同案被告劉春寶就其非法處理廢電路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尚與本件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行為各別,本應分別評斷,且廢印刷電路板、PC板本得經一定拆解、破碎、分類、水選等程序,將塑膠及所含之貴金屬加以分離,復將所得之貴金屬加以再利用,此為吾人所知悉,復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吳聲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廢電路板交到處理場後,處理場會經過破碎、分離、水選等程序而取得貴金屬,經分離出來之貴金屬就不再是廢棄物,是可以視為產品買賣做其他用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劉春寶交予金銅山公司處理之含銅事業廢棄物,是否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仍應就同案被告劉春寶所交付物料之性質、外觀加以判斷,尚難逕以同案被告劉春寶所交付者為非法處理廢電路板之含銅廢棄物,逕認金銅山公司加以處理即未符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疇。
⑶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吳聲燿於102 年4 月24日配合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金銅山公司稽查,發現金銅山公司廠區之物料區內堆置太空包57袋及小包9 袋,並就小包中之2 袋採樣送驗,認其等樣態均係固態粉末,且樣品2 之重金屬銅半定量值2.8 %,均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可再利用廢棄物「廢銅」之標準,又檢測之重金屬總銅、總鉛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認金銅山公司未經許可自不得處理上開含銅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吳聲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五第126 至127 頁,本院卷二第9 至37頁、第79至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7 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採樣照片、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2月10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採樣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 月2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廢棄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6 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一第227 至22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二第93至94頁,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四第308 至309頁,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三第207 至209 頁,本院卷二第42、48至50頁,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三200至204 頁、第205 至206 頁),復經經濟部工業局檢視上開採樣照片認其外觀呈粉末狀,亦認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可再利用廢棄物「廢銅」之來源標準不符,有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9 月2 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就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可再利用廢棄物「廢銅」來源之特性「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所稱「粉末」有無具體、明確之判斷基準,然該等主管機關均未能提出一定遵循之標準,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3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9 月2 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且依證人吳聲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稽查時9 小袋之內容物看起來是黃白色的粉末,有點類似海灘的沙,但比沙還要再細一點,有點近似於粉末,外觀看起來有可能是銅砂,當時伊是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資深人員一起共同認定是粉末態,而經伊查詢相關解釋,並沒有看到經濟部有對「粉末」的定義,也沒有特別去詢問相關單位就粉末有無明確的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80頁反面),堪認本件稽查時,當場所堆置9 小袋物料之外觀係介於粉狀及砂狀之樣態,且證人吳聲燿及在場人員對其樣態之認定即存有疑慮,然仍依渠等所見而共同認定係粉末態,然每個人對物體外觀樣態之認知不盡相同,尤其對於近似之「粉狀」及「砂狀」判斷上本有困難,在無明確判斷標準得以遵循之情況下,自難徒憑證人吳聲燿及在場人員之主觀認定遽認當場堆置9 小袋物料之樣態為粉末狀而不符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疇。再者,上開9 小袋物料並未扣案,且據證人吳聲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稽查當時,伊只有採樣,沒有貼封條,也沒有查扣,只有口頭上跟被告鄭康華表示這是刑事案件證據需要保全,不能亂動,而交由金銅山公司保管,但伊後來於104 年1 月19日去金銅山公司發現該9 小袋的廢棄物已經不在,經金銅山公司現場的人表示於102 年4 月24日稽查的隔天就被同案被告劉春寶清走,伊也有詢問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但當時採樣的2 包物料已經沒有保存,可能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及被告鄭康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稽查結束隔天,同案被告劉春寶就把東西清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堪認查獲當時堆置之9 小袋物料均已滅失,而無從經本院勘驗或函請相關主管機關確認其樣態是否確為「粉末」,另卷附之採樣照片亦可能因相機之解析度、畫素、拍攝之遠近、對焦及角度不同而失真,亦難徒憑照片加以認定,是上開證人吳聲燿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濟部工業局就上開採樣物料認係粉末狀而不符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廢棄物「廢銅」來源之特性,認定上不僅不夠嚴謹,且無客觀可遵循之標準,自難逕此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況細繹上開採樣1 物料之採樣照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三第202 頁),該採樣1之物料外觀看似為砂狀且呈銅色,而檢測後其含銅量高達58%,自不能排除該採樣1 之物料可能為銅砂,而依證人吳聲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是銅砂的話,應該是沒有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則金銅山公司對上開採樣1 之物料是否不能依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亦非無疑。
⑷另扣案之代工對帳單、加工明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劉春寶曾向其上所記載除廣驛公司以外之其他之對象取得銅料交由金銅山公司處理之事實而已,然其所交付之物料是否均不符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廢棄物「廢銅」來源之特性,尚難遽認;另卷附之PC板MOU 合作契約書、廢電板照片、寶聯公司股東名冊及資本額、寶聯金屬龍井廠資產明細表等(見10 2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四第111 至112 、113 至114頁,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三第161 至165 頁),均為寶聯公司或同案被告劉春寶之相關文件資料,且細繹該等文件之內容亦與本件金銅山公司無涉,自亦難採為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不利之認定。
⑸綜上,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劉春寶所交予金銅山公司處理之物料不符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疇,自難逕認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就此部分另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國川係金銅山公司之股東兼業務,並以綽號「小李」及金太順企業社名義,於101 年3 月23日起至102年4月17日,向毅勳公司購入及無償取得銅含量低於百分之四十且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爐渣、集塵灰,並向不明事業機構取得含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黃國書、廖述義等人載運至金銅山公司,而認被告李國川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國川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國川之供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英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康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⑷證人宗國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⑸金銅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金太順企業社商工登記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5);⑹扣案之代工對帳單、加工明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2)等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李國川固坦承曾經擔任金銅山公司之股東,且曾送銅廢料至金銅山公司加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在金銅山公司並沒有實際擔任職務,且後來因為股東太多人,伊就退股,自行設立金太順企業社,且伊從來沒有跟毅勳公司做過生意等語。
四、經查:
⑴依證人即毅勳公司負責人林永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係將銅廢料賣給被告李瑞國,伊並不認識李國川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第31至32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且參以扣案之毅勳公司販賣廢爐渣之明細表(即扣案物編號C-1,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七第19頁),其買方僅記載李瑞國、陳三郎,而未見被告李國川之姓名,另扣案之收據影本1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卷五第81頁)在抬頭處雖載有「小李」之字樣,然其上亦註明「大李物料」,自難謂其上記載之物料係被告李國川向毅勳公司所取得,是被告李國川辯稱:伊從來沒有跟毅勳公司做過生意等語,應屬非虛,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李國川曾向毅勳公司購入或取得銅廢料等情,已難採信。
⑵另扣案之「代工對帳單」、「加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0、142 、144 、146 、147 、148 、149 、152 、153 、154、158 、159 、160 頁)雖有記載金太順之物料及「小李加工明細」等內容,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李國川曾將其物料交由金銅山公司處理之事實而已,且上開文件上所記載物料之名稱多所不同,且所指之內容、範圍及定義為何,尚未明確,亦無從逕以其上記載之物料名稱遽認被告李國川所交付之物料即為本院上開認定之「金屬冶煉爐渣」或不符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公告可直接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疇,而為被告李國川不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李國川於金銅山公司設立時為實際出資之股東,迄至101 年12月10日始將其股份轉讓予劉伊珊等情,為被告李國川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並有經濟部102 年4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金銅山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卷一第119 至143 頁),而堪認定。惟金銅山公司之廠務係由被告李瑞國、鄭康華負責,公司之決策係由被告李瑞國、鄭康華討論後,報告被告謝英銘決定等情,業據被告謝英銘、李瑞國、鄭康華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卷三第86頁反面),核與被告李國川辯稱:伊在金銅山公司並沒有實際擔任職務等語相符,則被告李國川當時僅為金銅山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參與金銅山公司之廠務及業務等事務,則其對於同案被告李瑞國、劉春寶分別向毅勳公司、廣驛公司取得「金屬冶煉爐渣」交由金銅山公司處理等情是否參與或知情,尚難遽認;況被告李國川於101 年12月10日已將其全部股份轉讓予劉伊珊,則其對於金銅山公司之經營、獲利更無置喙之餘地,更遑論其對於金銅山公司所處理物料之來源全然知悉,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國川就同案被告李瑞國、謝英銘、鄭康華等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李國川曾為金銅山公司之股東,遽認被告李國川應與同案被告李瑞國、謝英銘、鄭康華等人共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責。
五、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告李國川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嫌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國川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李國川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