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晉赫
- 選任辯護人
- 沈暐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赫之友人呂家誠(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在電話中與告訴人邱柏諺(後改名為邱俊諺)為金錢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呂家誠遂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告訴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超商門口,被告下車後,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不明來源之西瓜刀1 把(未扣案)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深部撕裂傷合併多條肌腱、神經及血管斷裂等傷害,幾經復健治療後,左手功能受損,依現今醫術難以回復至原來功能,屬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1 把(含刀柄約長35公分,並未扣案)揮砍告訴人左手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深部撕裂傷合併多條肌腱、神經及血管斷裂等傷害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家誠於偵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友人張鈺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一致,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見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22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卷第63頁存放袋內)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本件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所定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生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所謂「加重結果犯」,必以發生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之結果,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要旨參照)。嗣刑法第10條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將該條第4 項第4 款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增列「嚴重減損」之態樣,即以傷害結果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重傷之成立要件,是上開判例就「毀敗」要件之解釋,仍有適用,而所謂「嚴重減損」,在解釋上包括肢體缺損及社會生理機能已完全或幾如喪失,就上肢肢體生理機能而言,可從關節活動、肌肉收縮、對抗重力、阻力之力量,能否完成個人日常活動、工作活動、運動及休閒活動等情,加以綜合判斷。查,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手肢體機能之程度乙節,經該院回覆稱:在醫學上的判斷,告訴人應該會殘存後遺症,但未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告訴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到其一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至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5 月2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見偵卷第57頁)雖稱:依102 年8 月9 日病歷記載,告訴人仍殘留左側手指活動度受限,左手功能受損,在醫學上的判斷,患者應該會殘存後遺症,難以恢復原來的功能等語。然殘存後遺症,本有可能使手臂原有之知覺功能或抓、握、取物等機能較差,而有較原功能減衰之情形,然並非即等同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是該函文仍不足以據為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一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之依據。
㈢從而,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