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霖
- 選任辯護人
- 方文獻律師
蕭宗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4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拾陸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03 年6 月5 日前約一個月,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城」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 年6 月5 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3 樓308 室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共24顆(已試射8 顆)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5 顆(已試射2 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 顆)。
二、證據:
⑴被告許凱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⑵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28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扣案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共25顆,經試射後,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試射8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照片2 張、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許凱霖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