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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蔡玉華王詩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統前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向鍾法喜經營之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所涉藥事法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9號、第22876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公訴),購入添加屬於壯陽用之「Thiosildenafil」、「Thioaildenafil」(均為威而鋼類緣物)等成分在內之褐色膠囊藥物,命名為「威力」膠囊,出售予不特定之藥局,於97年6 月19日,其當時所經營之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之紳瑔實業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嗣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0之靖辰生技貿易有限公司等處均遭搜索,並為警扣押名為「威力」等之食品膠囊(被告前揭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9號、第22876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3年1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15號案件判決黃國統過失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於97年6 月19日遭搜索後,業已明知「威力」膠囊含有壯陽物類緣物之西藥成分,竟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98年3 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樓之10成立冠穎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穎公司,後遷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使用總代理冠穎公司之名義,再次販賣內摻有「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之「威力」膠囊食品予不特定之藥局牟利。期間由不知情之業務江建龍於98年2 月10日、98年4 月27日、98年8 月28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0盒、4 盒、12盒之「威力」膠囊予北門大藥局(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負責人為楊勝義及洪芳亮合夥),又自行於98年7 月23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0盒「威力」膠囊予北門大藥局。嗣於98年10月21日,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前往北門大藥局抽檢「威力」膠囊食品1 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驗得上開西藥成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嫌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明文規定,而被告撤回上訴時,因其喪失上訴權,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於向鍾法喜購入含有壯陽藥威而鋼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之偽藥後,於不詳時間,以每顆35元之價格,先後將上開偽藥共計約1 萬多顆販賣交付予蔡儀俊,並由蔡儀俊將上開膠囊命名為猛客力膠囊予以印製包裝後,自行於98年5 月間起,先後多次以每盒790 元之價格,將上開猛客力膠囊偽藥共計590 盒販賣予不知情之丁丁藥局對外銷售,而以前開方式,販賣上開猛客力膠囊之偽藥等事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公訴;另因涉嫌於分別於98年2月10日、同年4 月27日及同年8 月28日,推由伊實際負責之冠穎公司內不知情之業務江建龍,以每盒1250元之價格,先後將10盒、4 盒及12盒之上開威力膠囊(均含外包裝盒)偽藥販賣予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 號之北門大藥局,並自行於98年7 月23日,以每盒1000元之價格,販賣10盒上開威力膠囊偽藥予上開北門大藥局,後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10月21日,至上開北門大藥局抽驗並扣得上開黃國統售出之威力膠囊1 盒送驗,確檢出含有上開威而鋼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之西藥成分,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01 號案件移送併辦等犯罪事實,均由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798 號案件判決被告明知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下稱甲案);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案件判處被告犯販賣偽藥罪有罪在案(下稱乙案),然乙案判決理由認被告上開前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販賣偽藥犯行,並非集合犯關係,即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販賣偽造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語;嗣乙案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而由最高法院於104年4 月22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原判決(即101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案(下稱丙案),經發回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下稱丁案)。而被告於丁案審理中之104 年8 月3 日撤回上訴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757 號、99年度偵字第3748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08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3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9 月2 日104 中分東刑義104 重上更(一)6 字第10087 號函及被告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核上開甲案判決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屬同一,故為同一案件;而上開丁案因被告業於104年8 月3 日撤回上訴,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即甲案)因而確定,與甲案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案件之本案,自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玉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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