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海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海龍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夜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7 公里處(位處臺中市),因告訴人黃雅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中清交流道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後,即自外線道切入內線車道,而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引起被告不悅,被告遂將上開車輛駛入中線車道後,復切入內線車道,並行駛於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方,以急踩煞車之方式,影響告訴人行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待行經中港交流道,告訴人迅速駛下交流道往澄清醫院方向行駛,而被告亦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行駛,於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與安和路口恰遇紅燈,被告遂將上開車輛斜停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前方(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車內拿取出榔頭(鐵鎚),朝告訴人之頭部、手部攻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顴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臉頰裂傷約6 公分、左眼眼瞼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手第四指割傷約3 公分及近端骨開放性骨折、屈指肌腱和尺側指神經斷裂,其中,右手第四指骨折,肌腱、神經斷裂,雖經鋼釘固定,肌腱、神經縫合手術,然右手第四手指功能仍有部分喪失之情形,且復健亦無法完全回復其活動角度之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海龍涉犯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娟之指訴、目擊證人陳嘉宏之證述,及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扣案物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 年度4 月28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及榔頭(鐵鎚)1 支扣案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時、地,持榔頭(鐵鎚)攻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①依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45號判例,在傷害四肢的重傷情況,因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設有專款,所以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的標準就不適用於肢體傷害的情況;②本件最主要的爭執點在於告訴人右手的機能,因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毀敗一肢以上的機能,是指肢體機能,在右手當然是指右手肢體機能,告訴人慣用手是右手,而右手肢體機能應該是在於寫字、抓、握、取物的功能,依告訴人於詰問過程所述,告訴人受傷後仍然是用右手寫字、打針、抓、握取物,也可以用右手翻書,應認其右手肢體的機能並沒有因為此次傷害而達到毀敗,也就是未達全然喪失或者是嚴重減損之情況,雖然對於她的護士的專業,也就比較精細的工作上有些微的影響,但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並不是針對特定的工作來規定的,而告訴人右手的肢體機能既然寫字、抓、握、取物、翻書或者握著東西、拿東西,這些都沒有影響的話,應無所謂的毀敗或嚴重減損,且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3806號判例,此判例是講第二指是手的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曲自如,雖然跟手的機能有關,但是如果只是喪失該指的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的機能,此判例很明白說右手第二指的手指跟右手是不一樣的,雖然手指會影響到肢體機能,但是右手指的機能如果完全喪失對於整個右手如果沒有影響達到毀敗的程度,仍然不能算是毀敗,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告訴人右手寫字、打針、抓、握、取物、翻書的功能既仍然存在,應該尚未達到重傷的程度,本件被告所為應該是構成傷害罪,因傷害罪是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在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故請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蔡海龍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榔頭(鐵鎚)1 支,朝告訴人黃雅娟之頭部、手部攻擊,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顴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臉頰裂傷約6 公分、左眼眼瞼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手第四指割傷約3 公分及近端骨開放性骨折、屈指肌腱和尺側指神經斷裂,其中,右手第四指骨折,肌腱、神經斷裂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反面)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警卷第10至16頁、偵查卷第11頁至反面、第37頁至反面)及目擊證人陳嘉宏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 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幀、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譯文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扣案物照片1 幀在卷及榔頭(鐵鎚)1 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所定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生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所謂「加重結果犯」,必以發生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之結果,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要旨參照)。嗣刑法第10條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將該條第4 項項第4 款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增列「嚴重減損」之態樣,即以傷害結果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重傷之成立要件,是上開判例就「毀敗」要件之解釋,仍有適用,而所謂「嚴重減損」,在解釋上包括肢體缺損及社會生理機能已完全或幾如喪失,就上肢肢體生理機能而言,可從關節活動、肌肉收縮、對抗重力、阻力之力量,能否完成個人日常活動、工作活動、運動及休閒活動等情,加以綜合判斷。
(三)本院依聲請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右手肢體機能(包括右手手臂、手肘、手腕、手掌及手指之知覺、伸展、抓、握、取物、寫字等機能)之程度乙節,經該院回覆稱:告訴人右手第四指骨折、肌腱、神經斷裂,於103 年1 月18日進行鋼釘固定、肌腱、神經縫合手術,術後在本院復健治療至103 年7 月28日,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關節、遠端指關節仍有部分彎曲、伸直功能缺陷,感覺功能較差等語,有該院103 年10月16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經復健治療後,雖其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關節、遠端指關節仍有部分彎曲、伸直功能缺陷,感覺功能較差,但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並未判定告訴人之右手肢體機能已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到其右手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四)又訊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受傷以後的復原程度可否說明一下?)第四指指頭……沒有辦法做伸直的動作,只能彎曲。」、「……彎曲的話只能到大概50至60度左右,沒有辦法完全做彎曲的動作。(問:現在還是擔任護士?)對。(問:妳的慣用手是右手?)對。(問:目前還有無在幫病人打針?)有。(問:打針是用哪一手?)一樣是用右手,用其他一、二、三指做輔助。(問:所以還是可以用右手打針?)對,只是有時候如果真的比較精細,我復健有在訓練左手,所以左手可以做幫忙。(問:剛才看到妳簽結文是用右手簽?)對。(問:所以妳右手寫字還有在工作上如果要寫一些譬如護理記錄、病歷必須書寫的話,是否都持續用右手書寫?)是。(問:所以目前右手寫字是可以的?)還可以。(問:是否能請證人當場抓握取物,以右手拿起本院小六法?)【證人當庭拿起本院小六法並抬起右手】。(問:可否以左手固定本院小六法後用右手翻書?)【證人當庭以左手固定本院小六法後以右手翻動書頁】。(問:所以右手可以用來翻書?)可以。(問:妳剛剛所說有一些比較精密的工作妳沒辦法做,是指什麼樣的工作?)因為我們化療的病人有些要打週邊循環跟中心靜脈,但是那個持針的話是需要仰賴第四指跟第三指,要做協同整個用力把它扎下去,可是因為力量沒有到那邊,所以我要進行那樣的動作是比較沒有辦法的。」、「……目前是訓練用左手在做,試著用左手。」、「(問:……其他的手指的功能有無影響?)沒有。(問:手掌及手腕這些有無影響?)沒有。(問:除了第四指以外其他都能正常使用?)對。(問:妳所謂施力上面比較差的是指哪個部分?)第四指關節的部份。(問:第四指有三節,妳是指最上面那一節的部份?)對。」、「因為現在沒有辦法彎曲,所以我如果要做比較精密的話,是完全沒有辦法抓緊那個力度的,力道也會有差,就是最遠端這裡。」、「(問:……換一個握筆的方式還是可以寫?)還是可以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當庭模擬其右手手指伸直、彎曲,及以右手拿小法典及握筆等動作,此亦有告訴人模擬上開所述動作之照片6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足見告訴人之右手於103 年1 月17日深夜遭被告毆打受傷後,歷經診治及復健迄今,其右手第四指雖不能完全回復原狀,然其右手肢體尚能完成個人一般日常生活及大部分所需動作,其減衰之效用未達生理機能幾如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於重傷程度,而僅屬普通傷害,堪以認定。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 年4 月28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雖記載:告訴人右手第四指的活動功能仍會有部分喪失的情況,復健會有幫助,但活動角度無法完全回復等情(見偵查卷第26頁),然此無非係指告訴人右第四指經受傷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原有狀態及機能一事,在概念上與前述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所區別,且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業如前述,尚難認告訴人右手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是公訴意旨此項論點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另告訴人雖係從事護理人員,然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必須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且刑法並無針對不同工作者設不同認定標準,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仍應依循上開規定。本件告訴人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關節、遠端指關節雖仍有部分彎曲、伸直功能缺陷,感覺功能較差,但並未達右手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是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係從事護理師工作,因右手手指所受傷勢之影響,致病房內某些精密的工作無法獨立完成,影響其工作,應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云云(見補充理由書),亦難認可採。
(七)從而,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雙方於偵查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3 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於告訴人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後,仍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