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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三元唐中興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

                   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

                   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104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訇彥魯易(原名:陳崑源)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被告
蘇阿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林洪文鵬
指定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被告
吳萬福
被告
達緄舒樣(原名:羅達訓)
被告
朱冠潔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鄭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
被告
蔡蘇其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林梅雄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告
溫成龍
被告
張村興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黃水池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告
吳昭明
被告
余金生
被告
張吳阿代
被告
張添富
被告
陳光文
被告
葉天清
被告
葉錦和
被告
吳春娘
被告
葉金蓮
被告
張坤海
被告
林職龍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王國興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告
林明忠
被告
李阿琴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劉哲良
被告
楊子文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李成章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被告
陳秋義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104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訇彥魯易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阿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林洪文鵬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吳萬福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達緄舒樣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朱冠潔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鄭明仁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蔡蘇其宗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梅雄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溫成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張村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黃水池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吳昭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余金生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張吳阿代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張添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光文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葉天清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錦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吳春娘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葉金蓮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坤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林職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王國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林明忠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李阿琴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劉哲良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楊子文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李成章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陳秋義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訇彥魯易(原名:陳崑源)自民國83年間起至96年間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課員;蘇阿河自91年5月起至92年6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自由里)村幹事,而自92年6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達觀里)村幹事;訇彥魯易與蘇阿河等2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訇彥魯易於91至93年間,負責承辦「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訇彥魯易明知依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現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90年1月18日台(90)原民中字第0000000號函頒之921震災災後「原住民聚落重建計畫住宅興建獎勵補助要點」、91年5月21日台(91)原民經字第0000000號函頒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要點」及和平鄉公所91年度辦理「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實施計畫辦法之規定,獎勵補助適用之對象為921地震致自有住宅全倒或半倒之原住民受災戶或原住民聚落重建計畫之整建及遷住戶,亦明知申請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應檢附申請書1式2份、新建(增建、改建)住宅之建築執照影本各2份或修建住宅之原有建築物水費、電費收據、稅籍、戶籍證明等任1項證明文件影本、完工照片及原始支出憑証各2份,亦即申請人須有實際重建或修繕支出,並檢附重建、修繕之原始支出憑証,始能予以補助,住宅之重建、新建、改建,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小於50平方公尺(約15坪)者,每1住宅單位補助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住宅之修建,每1住宅單位以10萬元為限。詎訇彥魯易竟利用承辦該項獎勵補助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告知吳萬福、達緄舒樣(原名:羅達訓)、林梅雄、陳秋義(業於104年6月23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王國興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須檢附單據,倘無法提供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支出憑證,其可代為處理發票或收據之問題,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告知朱清江(業於96年10月9日死亡)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須檢附單據,倘無法提供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支出憑證,其可代為處理發票或收據之問題,及透過蘇阿河轉告知蘇蔡其宗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須檢附單據,倘無法提供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支出憑證,訇彥魯易可處理發票或收據之問題,但申請人須支付8%之手續費購買發票或收據,暨透過林洪文鵬轉告知張吳阿代(即林洪文鵬之前岳母)、張添富(即林洪文鵬之姨丈)、張鄙松(於95年1月30日死亡)、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於92年9月23日提出申請後,於92年11月26日死亡,嗣由陳二妹之子彭永成於92年12月8日補填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後領得補助款;彭永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4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於93年1月26日死亡)、葉神福(於102年11月27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須檢附單據,倘無法提供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支出憑証,訇彥魯易可處理發票或收據之問題,但須支付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費用以購買發票或收據,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萬福與訇彥魯易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同事:

1.訇彥魯易、吳萬福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訇彥魯易於9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之某日,將「立寶企業社」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吳萬福使用,供吳萬福將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黏貼在其不知情之父親吳國華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嗣訇彥魯易再在吳國華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吳國華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1年12月5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吳國華,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嗣吳萬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10萬元。

2.訇彥魯易、吳萬福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訇彥魯易於9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將「秉禾室內裝潢行」(負責人:劉哲良)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吳萬福使用,供吳萬福將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黏貼在其不知情之哥哥吳萬建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嗣訇彥魯易再於92年4月17日在吳萬建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吳萬建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月9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吳萬建,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嗣吳萬福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10萬元。

㈡達緄舒樣與訇彥魯易原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同事,訇彥魯易竟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達緄舒樣則與訇彥魯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訇彥魯易自91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間之某日,將「朝權工程行」(負責人:吳朝權)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達緄舒樣使用,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嗣訇彥魯易再於92年4月17日在達緄舒樣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達緄舒樣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1月7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達緄舒樣,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達緄舒樣並支付購買發票之費用5000元予訇彥魯易。嗣達緄舒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10萬元。

㈢鄭明仁與訇彥魯易原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同事,鄭明仁於91年間離職後,自92年間起擔任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而朱清江(於96年10月9日死亡)的兒子朱信愿為訇彥魯易之姪女婿,訇彥魯易為使朱清江及朱清江之女兒朱冠潔得以聲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而告知鄭明仁因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達觀村之村民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依規定須檢附發票,惟其等並無法提供發票,而要求鄭明仁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協助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達觀村之村民,能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詎訇彥魯易、鄭明仁、朱清江、朱冠潔均明知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實際上並未替朱清江、朱冠潔父女從事房屋修繕勞務工程,訇彥魯易竟承上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鄭明仁與朱清江、朱冠潔分別與訇彥魯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鄭明仁於92年1月14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和平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開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負責人:鄭明仁)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上開發票之「品名」、「數量」、「金額」、「總計」、「總計新臺幣(中文大寫)」之欄位內,由鄭明仁分別記載「房屋修繕勞務工程」、「壹式」、「100,000-」、「100,000-」、「壹拾萬元」,而該發票之買受人欄空白】交予訇彥魯易,由訇彥魯易自9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將「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朱清江、朱冠潔使用,分別黏貼在申請人朱清江、朱冠潔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嗣訇彥魯易再於92年4月17日分別在朱清江、朱冠潔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朱清江、朱冠潔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月8日各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朱清江、朱冠潔,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嗣朱冠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10萬元。

㈣訇彥魯易、蘇阿河、蔡蘇其宗均明知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實際上並未替蔡蘇其宗及不知情之蔡富元(即蔡蘇其宗之子,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事房屋修繕勞務工程,訇彥魯易竟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蘇阿河、蔡蘇其宗則與訇彥魯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蘇阿河轉告知蔡蘇其宗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須檢附單據,倘無法提供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支出憑証,訇彥魯易可處理發票之問題,但申請人須支付8%之手續費去購買發票,惟因蔡蘇其宗家貧,無力支付購買2張發票共1萬6000元之費用,故蘇阿河僅向蔡蘇其宗收取1萬元,並轉交給訇彥魯易,訇彥魯易即自9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將「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蔡蘇其宗使用,分別黏貼在蔡富元、蔡蘇其宗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嗣訇彥魯易再於92年4月17日分別在上開蔡富元、蔡蘇其宗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蔡富元、蔡蘇其宗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月8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蔡蘇其宗,於92年5月9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蔡富元,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嗣蔡蘇其宗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中之其中10萬元。

㈤林梅雄原與訇彥魯易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同事,訇彥魯易復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林梅雄則與訇彥魯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訇彥魯易自9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將「晏誠工程行」(負責人:林明忠)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林梅雄使用,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嗣訇彥魯易再於92年4月17日在林梅雄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林梅雄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月5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林梅雄,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嗣林梅雄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10萬元。

㈥訇彥魯易復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陳秋義則與訇彥魯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訇彥魯易自9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將「秉禾室內裝潢行」(負責人:劉哲良)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陳秋義使用,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嗣訇彥魯易再於92年4月17日在陳秋義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陳秋義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月9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陳秋義,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陳秋義並支付購買發票之費用5000元予訇彥魯易。嗣陳秋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詐取所得財物中之其中3萬3000元。

1.訇彥魯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則分別基於與訇彥魯易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訇彥魯易提供變造之「伊辰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之收據,隱蔽收據「申請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收據,自9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將申請人欄空白之上開收據影本提供予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使用,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收據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嗣訇彥魯易再於92年4月17日在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月5日各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於92年5月7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吳昭明,於92年5月9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余金生,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而上開申請人中之溫成龍、吳昭明各支付購買收據之費用1萬元予訇彥魯易,余金生則支付購買收據之費用8千元予訇彥魯易。嗣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余金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各10萬元。

2.訇彥魯易復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林洪文鵬則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於95年1月30日死亡)則分別基於與訇彥魯易、林洪文鵬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訇彥魯易將「伊辰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之收據,隱蔽收據「申請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收據,自9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將申請人欄空白之上開收據影本提供予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使用,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收據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嗣訇彥魯易再於92年4月17日在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月5日各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而上開申請人中之張添富支付購買收據之費用8000元、張鄙松支付購買收據之費用6000元予林洪文鵬,再由林洪文鵬轉交予訇彥魯易,林洪文鵬並代張吳阿代支付購買收據之費用8000元予訇彥魯易。嗣張吳阿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10萬元。

㈧訇彥魯易、林洪文鵬復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則分別基於與訇彥魯易、林洪文鵬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訇彥魯易將「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朱書英)之收據,隱蔽收據「申請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收據,自92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間之某日,將申請人欄空白之上開收據影本提供予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使用,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收據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嗣訇彥魯易再於92年12月15日在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及於92年12月23日在彭永成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3年1月6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陳光文,於93年1月7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葉天清,於93年1月7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葉錦和,於93年1月9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陳二妹之子彭永成,於93年1月6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吳春娘,於93年1月9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葉金蓮,於93年1月9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張坤海,於93年1月9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林職龍,於93年1月9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葉永興,於93年1月9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葉神福,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而上開申請人中之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並支付購買收據之費用8000元予林洪文鵬,再由林洪文鵬轉交予訇彥魯易。嗣陳光文、葉錦和、吳春娘、張坤海、林職龍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各10萬元。

㈨訇彥魯易復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王國興則與訇彥魯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訇彥魯易自93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8日間之某日,將「南岡玻璃工程行」〔負責人:宋育熒(原名:宋佩真)〕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璟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仁宗)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南岡玻璃工程行」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璟融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王國興使用,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嗣訇彥魯易再於93年4月29日在王國興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王國興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3年6月11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王國興,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王國興並支付購買發票之費用2萬5000元予訇彥魯易。嗣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詐取之所得財物10萬元。

二、緣林明忠為蔡長農之外甥,蔡長農與蔡賴素英為夫婦,尤銀彬為蔡長農之朋友,李郭碧桃為尤銀彬之朋友,並為李阿琴之二嫂,王阿友則為李阿琴之舅媽。林明忠係晏誠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李郭碧桃央求尤銀彬透過蔡長農、蔡賴素英夫婦要求林明忠開立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資作為王阿友(已於97年3月5日死亡)、李阿琴為申請補助款之用,林明忠、王阿友、李阿琴、李郭碧桃、尤銀彬、蔡長農、蔡賴素英(李郭碧桃、尤銀彬、蔡長農、蔡賴素英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晏誠工程行實際上不曾替王阿友、李阿琴從事金額為11萬5238元之房屋整修工程,林明忠、王阿友及林明忠、李阿琴竟分別與李郭碧桃、尤銀彬、蔡長農、蔡賴素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忠於91年11月28日,虛開「晏誠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金額11萬5238元,及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金額11萬5238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交予蔡長農、蔡賴素英夫婦,再由蔡長農、蔡賴素英將上開統發票轉交予李郭碧桃,再由李郭碧桃將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提供予王阿友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將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提供予李阿琴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李郭碧桃並支付上開2紙發票金額11萬5238元之5%(11萬5238元5%2)之費用予林明忠。嗣王阿友、李阿琴分別將上開發票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訇彥魯易、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1月8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王阿友,於92年1月13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李阿琴,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

三、緣劉哲良為楊子文之甥女婿,楊弘農則為楊子文鄰居。劉哲良係秉禾室內裝潢行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劉哲良、楊子文明知秉禾室內裝潢行實際上並未替楊子文、楊弘農(已於96年4月2日死亡)從事裝潢工程,竟與楊弘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1月28日,虛開「秉禾室內裝潢行」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金額10萬5000元及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金額10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並在楊子文位於臺中縣和平鄉○○里○○路0段○○巷00號之住處,將上開不實之發票交予楊子文,供楊子文、楊弘農使用,楊子文、楊弘農並各支付發票金額10萬5000元之5%(10萬5000元5%)即5250元之發票費用予劉哲良。嗣楊子文、楊弘農將上開發票分別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訇彥魯易、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5月12日各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楊子文、楊弘農,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

四、李成章明知「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朱書英)並未因九二一大地震為其修繕房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5日間之某日,出具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之92年5月1日收據,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訇彥魯易、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6月12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李成章,而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關於被告鄭明仁所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鄭明仁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檢察官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及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既依告訴狀所載發動偵查且先以證人名義對被告等進行傳訊,實質上顯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至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請分案偵辦,乃檢察官內部行政作業問題,要難謂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之時,始為偵查之開始,此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足稽。再按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㈢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1年8月31日傳喚被告鄭明仁後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完畢後,旋於當日先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鄭明仁,並當庭諭知改列被告鄭明仁為被告,告知被告鄭明仁所犯罪名及訴訟法上之權利,並訊問被告鄭明仁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號卷三第47至48、54至55頁),則檢察官既已於「101年8月31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鄭明仁,被告鄭明仁並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並於當日將被告鄭明仁改列為被告身分,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以觀,實質上應已對被告鄭明仁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至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請分案偵辦,乃檢察官內部行政作業問題,要難謂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之時,始為偵查之開始。是本案檢察官對被告鄭明仁正式發動偵查之時點,自應為101年8月31日傳訊被告鄭明仁偵查之時,應堪認定。則關於被告鄭明仁被訴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月14日、92年4月17日,且被告鄭明仁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7年,其追訴權時效時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1日開始偵查,此距被告鄭明仁於92年1月14日共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於92年4月17日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均尚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從而,公訴人此部分以簽分偵辦的時間即104年1月26日(見104年度偵字第3331號卷第6頁)作為偵查開始之起算時間,而認為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31號起訴書第9至10頁),尚有誤會,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進行實質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李阿琴、楊子文、李成章及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林明忠、劉哲良,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39頁背面至140頁,190頁背面,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222至223頁,卷三第8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卷一第30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39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53、78頁背面、12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30頁。至於被告李成章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林洪文鵬、蘇阿河、蔡蘇其宗及證人朱書英、陳月娥於調查站、偵查中陳述之證述能力,然於本院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16日審理時已不爭執同案被告蔡蘇其宗、證人陳月娥於調查站、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況且本院於認定被告李成章有罪部分,均未引用同案被告林洪文鵬、蘇阿河及證人朱書英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併此敘明),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訇彥魯易部分:訊據被告訇彥魯易固不否認其與被告鄭明仁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同事,其為使案外人朱清江及被告朱冠潔得以聲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商請被告鄭明仁於92年1月14日開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負責人:鄭明仁)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由其將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案外人朱清江、被告朱冠潔,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進而各領得1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變造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辯稱:其並沒有因負責承辦前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而說可以購買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之情事,其也沒有自達緄舒樣獲取發票費用5000元,也沒有自蘇蔡其宗獲取發票費用1萬元、也沒有自陳秋義獲取發票費用5000元,也沒有自溫成龍、吳昭明獲取收據費用各1萬元,也沒有自余金生獲取收據費用8000元,也沒有自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各獲取收據費用8000元,也沒有自張鄙松獲取收據費用6000元,也沒有自王國興獲取發票費用2萬5000元云云。惟查:

1.被告訇彥魯易自83年間起至96年間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課員,自91至93年間,負責承辦「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等情,為被告訇彥魯易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0月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訇彥魯易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1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16至117頁)、「原住民聚落重建計畫住宅興建獎勵補助要點」1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73至79頁)、91年5月21日台(91)原民經字第0000000號函頒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要點」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60至62頁)、和平鄉公所九十一年度辦理「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實施計劃辦法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2 243號卷一第63至6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0000000000號簽1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102至103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訇彥魯易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同案被告吳萬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幫其父親吳國華、其哥哥吳萬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所分別使用之「立寶企業社」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秉禾室內裝潢行」(負責人:劉哲良)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均是訇彥魯易提供給其作為申請憑證的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23頁背面至22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211至220頁)。審之證人吳萬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訇彥魯易間認識,是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怨恨仇隙,其不會故意誣陷訇彥魯易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217頁背面至218、219頁背面),衡以依證人吳萬福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吳萬福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吳萬福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吳萬福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是上開二張統一發票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同案被告吳萬福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⑵同案被告劉哲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同意也不知悉訇彥魯易有影印上開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使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8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楊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沒有拿上開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供吳萬福使用,也沒有同意訇彥魯易影印上開統一發票使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9頁),自堪認被告訇彥魯易係自行隱蔽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同案被告吳萬福使用,供同案被告吳萬福將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黏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甚明。

⑶再者,被告訇彥魯易於調查站詢問時即供稱:吳萬福替吳國華及吳萬建申請獎勵補助之2張發票是其提供影印的,其是影印「立寶企業社」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秉禾室內裝潢行」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交給吳萬福代辦吳國華及吳萬建申請獎勵補助金沒錯等語無訛(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6、7頁背面至8頁),核與證人吳萬福上開證述內容吻合。至於被告訇彥魯易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只是影印給吳萬福參考,沒有到他拿去用,其沒有要讓他拿去使用的意思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5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221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⑷觀之證人吳國華所使用之「立寶企業社」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91年11月1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1年12月2日開立公庫支票給證人吳國華,此有證人吳國華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5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40頁)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之某日。又觀之證人吳萬建所使用之「秉禾室內裝潢行」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91年11月28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5月1日開立公庫支票給證人吳萬建,此有證人吳萬建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22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19至220頁)各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4月30日間之某日。

⑸此外,復有證人吳國華於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第三第224頁背面至225頁)、證人吳萬建於調查站、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13至214頁,卷三第223、225頁)之證述,及證人吳國華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4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59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60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58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54之1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64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6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40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9頁)各1份,及證人吳萬建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6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23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24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22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54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2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2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19至2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1月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吳萬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30至233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給吳萬福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⑹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與同案被告吳萬福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同案被告達緄舒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於92年間與訇彥魯易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同事,其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跟訇彥魯易說其找不到發票,訇彥魯易說他可以幫忙,並說需要支付購買發票之5%營業稅即5000元,其同意,訇彥魯易就拿「朝權工程行」(負責人:吳朝權)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給其使用,實際上其並不認識吳朝權,也沒有請朝權工程行幫其修繕房屋,嗣其領得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後,有按照承諾,在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外面交付5000元給訇彥魯易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36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74至180頁)。審之證人達緄舒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訇彥魯易是共事很久的同事,是好朋友,彼此間並無怨恨仇隙,其不會故意誣陷訇彥魯易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79頁背面),衡以依證人達緄舒樣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達緄舒樣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達緄舒樣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達緄舒樣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是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同案被告達緄舒樣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⑵證人吳朝權於偵查中證稱:「朝權工程行」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是其開立的,但其沒有在買受人欄寫達緄舒樣的名字,也不認識訇彥魯易、達緄舒樣等語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1243號卷三第184頁背面),自堪認被告訇彥魯易係自行隱蔽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同案被告達緄舒樣使用,供同案被告達緄舒樣將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黏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甚明。

⑶觀之同案被告達緄舒樣所使用之「朝權工程行」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91年10月20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1年12月31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同案被告達緄舒樣,此有同案被告達緄舒樣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67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的時間,應是在91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間之某日。

⑷此外,復有同案被告達緄舒樣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5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68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69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67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62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2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3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2至193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給達緄舒樣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與同案被告達緄舒樣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4.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訇彥魯易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127頁,卷五第154頁,卷七第73、75頁,卷八第51頁),核與同案被告鄭明仁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47至48、54至55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一第2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頁背面、154頁背面、卷八第51頁背面、57、62頁)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外人朱清江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8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3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4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2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3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34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2至223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6頁)各1份,及同案被告朱冠潔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7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91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9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90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63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3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2至223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4至185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訇彥魯易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⑵觀之案外人朱清江、同案被告朱冠潔使用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負責人:鄭明仁)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日期為92年1月14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5月1日開立公庫支票給案外人朱清江、同案被告朱冠潔,此有案外人朱清江、同案被告朱冠潔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2、9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2至223頁)各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上開統一發票的時間,應是在9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

⑶從而,被告訇彥魯易上開所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5.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同案被告蘇阿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訇彥魯易是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案件之主辦人,其身為村幹事,只是協辦,當初其將村民申請案件送到訇彥魯易那邊時,訇彥魯易說為了便民,若民眾沒有辦法提供發票或收據,訇彥魯易可以處理,但要收取8%的手續費,也就是8000元,經其轉告蔡蘇其宗後,因蔡蘇其宗家貧,無力支付蔡蘇其宗及兒子蔡富元共1萬6000元的手續費,所以其只向蔡蘇其宗收取1萬元,並親自將現金1萬元送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交給訇彥魯易,蔡富元不知道此事,都是蔡蘇其宗交給其去辦理等情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34頁背面至35頁,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至93、96頁背面至97、98頁背面至99、105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蔡蘇其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是將身分證、印章、現金1萬元交給蘇阿河去辦理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蘇阿河說要去公所那邊拿發票,其將上開證件、現金交給蘇阿河後,就核撥款項了,這件事都是由其辦理,蔡富元不知情等情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18頁背面至19、20頁背面)。審之證人蘇阿河於偵查中復證稱:其與訇彥魯易間沒有糾紛、仇恨,私底下也沒有互動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35頁),衡以依證人蘇阿河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蘇阿河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蘇阿河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蘇阿河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則同案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所使用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同案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⑵同案被告鄭明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訇彥魯易說有2位清寒鄉民需要發票用以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而要求其開立2張買受人空白的統一發票,其就開立上開2張統一發票給訇彥魯易,其並沒有幫蔡蘇其宗、蔡富元修繕過房屋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54至55頁),且同案被告鄭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不知道訇彥魯易會拿其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影印使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一第2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1頁背面)。審之同案被告鄭明仁於偵查中復證稱:其與訇彥魯易間沒有糾紛、仇恨,訇彥魯易的爸爸與其爸爸以前還是很好的朋友等語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5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與訇彥魯易是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同事,交情還不錯,彼此間沒有恩怨仇隙,也沒有債務糾紛等語無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一第27),自堪信同案被告鄭明仁無故意誣陷被告訇彥魯易之動機。則同案被告鄭明仁既僅授權被告訇彥魯易使用上開統一發票2張之正本,並無同意被告訇彥魯易得以另行影印使用,可見被告訇彥魯易係自行影印上開統一發票變造後,黏貼在同案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甚明。

⑶至於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辦公處92年1月15日九十一和鄉○○○○○○號函之主旨欄雖記載檢陳同案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等四名申請半倒整修補助,附件欄記載有申請人證件影印本、半倒證明戶籍謄本水電費、憑證、查驗表照片、切結書,並蓋有「92.1.15中縣和鄉收文第00990號」之戳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45頁)。然同案被告蘇阿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是其將村民申請案件送到訇彥魯易那邊時,訇彥魯易說為了便民,若民眾沒有辦法提供發票或收據,他可以處理,但要收取8%的手續費,也就是8000元,嗣其向蔡蘇其宗收取1萬元後,親自將現金1萬元送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交給訇彥魯易等情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2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1頁背面),可知是在同案被告蘇阿河將同案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之申請案件送件後,方有被告訇彥魯易以便民為名索取發票8%手續費,同案被告蘇阿河為幫忙同案被告蔡蘇其宗購買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親送現金1萬元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給被告訇彥魯易之情事。則縱依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辦公處92年1月15日九十一和鄉○○○○○○號函內容所示,被告蘇阿河就同案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等四人之申請案件係以函送方式送件,然此與被告蘇阿河事後有親送現金1萬元至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給被告訇彥魯易之行為,實屬二事。從而,被告訇彥魯易執上開函而辯稱同案被告蘇阿河證述有誤云云,顯無可採。

⑷觀之同案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所使用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92年1月14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5月1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同案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此有同案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86、9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3、22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

⑸再者,同案被告蘇阿河自91年5月起至92年6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自由里)村幹事,而自92年6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達觀里)村幹事等情,為同案被告蘇阿河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0月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同案被告蘇阿河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16、118頁),可知同案被告蘇阿河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⑹此外,復有同案被告蔡蘇其宗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63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87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88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86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7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0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3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7頁)各1份,及證人蔡富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99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0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98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2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3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25-1頁)各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給蔡蘇其宗、蔡富元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⑺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與同案被告蘇阿河、蔡蘇其宗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6.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同案被告林梅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與訇彥魯易是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同事,其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訇彥魯易說他會幫忙處理發票的事,關於「晏誠工程行」(負責人:林明忠)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是訇彥魯易貼好在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後拿給其,其就在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蓋章,提出申請,並領得10萬元,其不認識林明忠,也沒有請林明忠修繕房屋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52頁背面至5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04至112頁)。審之證人林梅雄與被告訇彥魯易前為同事關係,衡以依證人林梅雄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林梅雄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林梅雄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林梅雄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是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梅雄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⑵同案被告林明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是受舅舅蔡長農之託開立「晏誠工程行」(負責人:林明忠)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並在買受人欄書寫王阿友名字,但後來卻被變造成好幾張,其沒有同意也不知悉訇彥魯易影印上開統一發票使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243號卷三第269至27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9頁背面),自堪認被告訇彥魯易係自行隱蔽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同案被告林梅雄使用,供同案被告林梅雄持黏貼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甚明。

⑶觀之同案被告林梅雄所使用之「晏誠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91年11月28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5月1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同案被告林梅雄,此有同案被告林梅雄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3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5至226頁)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4月30日間之某日。

⑷此外,復有同案被告林梅雄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3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31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3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30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66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1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5至226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給林梅雄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與同案被告林梅雄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7.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⑴同案被告陳秋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知道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要檢附發票,但其沒有發票,訇彥魯易說要幫其處理發票的事情,要給他5000元,其在領得10萬元以前,就先拿5000元給訇彥魯易了,其不認識劉哲良,也沒有請秉禾室內裝潢行幫其修繕房屋,「秉禾室內裝潢行」(負責人:劉哲良)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不是其提供給訇彥魯易的,其跟訇彥魯易都知道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內容是不實的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08頁,卷五第6頁)。衡以依證人陳秋義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陳秋義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陳秋義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陳秋義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是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同案被告陳秋義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⑵同案被告劉哲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同意也不知悉訇彥魯易有影印上開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使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8頁背面),而同案被告楊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沒有拿上開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供陳秋義使用,也沒有同意訇彥魯易影印上開統一發票使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9頁),自堪認被告訇彥魯易係自行隱蔽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同案被告陳秋義使用,供同案被告陳秋義持上開經黏貼變造統一發票影本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據以行使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甚明。

⑷觀之同案被告陳秋義所使用之「秉禾室內裝潢行」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91年11月28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5月1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同案被告陳秋義,此有同案被告陳秋義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1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18至219頁)各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4月30日間之某日。

⑸此外,復有同案被告陳秋義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9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11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1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10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14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35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3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18至2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1月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同案被告陳秋義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35頁)、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6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給陳秋義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⑹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與同案被告陳秋義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8.就犯罪事實一、㈦、1.部分:

⑴同案被告溫成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知道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要檢附發票或收據,但其沒有發票或收據,當時在申請現場有人說要發票,其問發票要怎麼來,人家說1萬元交出去就有發票了,其就交出1萬元,拿給賴茂清(筆錄誤載為林茂清,應予更正)的女婿,就由賴茂清的女婿將10萬元補助款辦出來,「伊辰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之收據不是其提供的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五第4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有申請補助款10萬元,是賴茂清的女婿在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主辦的,主辦的原住民說要支付發票費用1萬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79頁背面);又被告訇彥魯易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坦認案外人賴茂清為其岳父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12頁),足見證人溫成龍所稱之「賴茂清女婿」應即為被告訇彥魯易無訛。衡以依證人溫成龍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溫成龍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溫成龍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溫成龍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是上開經變造之收據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同案被告溫成龍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⑵同案被告吳昭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知道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要檢附發票或收據,但其沒有發票或收據,是溫成龍通知其可以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其委託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的人幫其辦理,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的承辦人說要支付發票費用1萬元,收據的事情是該人處理,其不認識吳銘意,也沒有請伊辰機械工業幫其修繕房屋,「伊辰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的收據不是其提供的等語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27722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118頁背面)。衡以依證人吳昭明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吳昭明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吳昭明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吳昭明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是上開經變造之收據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同案被告吳昭明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⑶同案被告余金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知道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要檢附發票或收據,但其沒有發票或收據,是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內之陳姓承辦人即陳崑源說幫其買收據,其在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先拿8000元給陳崑源,才能領補助款10萬元,其不認識吳銘意,也沒有請伊辰機械工業幫其修繕房屋,「伊辰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的收據不是其提供的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37頁背面至138頁,103年度偵字第27722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81至191頁)。衡以依證人余金生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余金生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余金生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余金生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是上開經變造之收據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同案被告余金生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⑷另同案被告張村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同案被告黃水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255至25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頁背面、127、128頁,卷二第221頁背面、222頁,卷五第151頁,卷七第84頁背面,卷八第51頁背面、54頁背面、57頁)。審之同案被告黃水池為同案被告吳昭明之表弟,同案溫成龍為同案被告吳昭明之堂姊夫,同案被告黃水池為同案被告張村興之二姐夫,同案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四人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之收文文號分別為「92.3.19中縣和鄉收文第014412號」、「92.3.19中縣和鄉收文第014411號」、「92.3.19中縣和鄉收文第014410號」、「92.3.19中縣和鄉收文第014413號」,且其等互為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之證明人等情,有同案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3、142、141、144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1、199、179、17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四人應是於同一日前往申請,則其四人取得「伊辰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的收據之來源應亦相同。則被告張村興、黃水池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所使用之經變造「伊辰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收據影本,應亦係由被告訇彥魯易提供,堪可認定。

⑸觀之同案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所使用之「伊辰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收據影本之日期為92年3月31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5月1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同案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此有同案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1、199、179、175、19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4至225、224、226至227、223至224、221至222頁)各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收據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

⑹此外,復有同案被告溫成龍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3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2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3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1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4至225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4頁)各1份,同案被告張村興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2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00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01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9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4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5頁)各1份,同案被告黃水池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1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0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1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9頁)、支出傳票(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4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6至227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6至199頁)各1份,被告吳昭明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4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6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7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5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3至224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0頁)各1份,同案被告余金生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9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6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7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5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68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頁)、單據黏存紙(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1至2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1月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余金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38頁)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收據影本提供給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⑺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分別與同案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9.就犯罪事實一、㈦、2.及一、㈧部分:

⑴同案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以前跟訇彥魯易是同事,訇彥魯易在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辦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當時訇彥魯易跟其說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的期限快到了,就將東崎路上還沒申請半倒修繕補助的名單給其,訇彥魯易說修繕發票的金額要10萬元,若沒有辦法取得發票,他可以提供,但要付8000元的費用,張吳阿代是其前岳母,張添富是其姨丈,與張鄙松共3人都是自由村的人,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等10人大多屬桃山部落那邊的人,其是分兩批帶他們去申請,上開13人都是其幫他們申請的,他們都同意互相擔任證明人,他們的收據都是訇彥魯易提供的,其中林職龍是先拿8000元給其轉交給訇彥魯易,另張鄙松因為家貧所以由其先代墊6000元,其餘都是由其先代墊8000元,因為若其不先把購買收據的錢交給訇彥魯易的話,訇彥魯易就不會核章,就無法申請這10萬元,訇彥魯易有拿收據要申請人簽名,其有幫張添富、張鄙松、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葉永興、葉神福在收據的申請人欄簽名,也在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的「申請人:」欄幫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葉金蓮、林職龍、葉永興簽名,嗣除張吳阿代因是其前岳母所以其不好意思跟她拿錢外,其餘其幫忙代墊的部分,都是領得補助款後交付8000元給其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96、13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至13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稱:其有先幫陳二妹代墊購買發票的錢,陳二妹往生後,其有通知陳二妹的兒子彭永成續辦,但之後彭永成自己去領取10萬元,就沒有還給其代墊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3頁背面至54頁)。再觀之同案被告陳光文、同案被告葉天清、同案被告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同案被告吳春娘、同案被告葉金蓮、同案被告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關於『申請人:』欄之姓名字跡及同案被告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同案被告葉天清、同案被告葉錦和、同案被告吳春娘、同案被告葉金蓮、案外人葉永興、證人葉神福之收據關於『申請人』欄之姓名字跡,均屬相同,且同案被告林洪文鵬分別擔任同案被告張吳阿代、同案被告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之收據的證明人,而同案被告陳光文、同案被告葉天清、同案被告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同案被告吳春娘、同案被告葉金蓮、同案被告張坤海、同案被告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證人葉神福互相擔任彼此間收據的證明人等情,有同案被告張吳阿代、同案被告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同案被告陳光文、同案被告葉天清、同案被告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同案被告吳春娘、同案被告葉金蓮、同案被告張坤海、同案被告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證人葉神福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3、191、187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0、116、128、229、154、165、213、201、189、177頁),足見證人林洪文鵬上開所證內容,尚非子虛。況依證人林洪文鵬上開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林洪文鵬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林洪文鵬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林洪文鵬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

⑵此外,同案被告林洪文鵬上開證述及陳述,復與同案被告張吳阿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39頁背面,卷八第102頁)、同案被告張添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39頁)、同案被告葉天清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第八第51、55頁)、同案被告葉金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卷一第21頁,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7頁)相符,並經同案被告葉錦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89至190、191頁背面至193、194頁背面)、張坤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1年度偵字第11243號卷三第111頁背面至112、11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95至198頁)、林職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1年度偵字第11243號卷三第112至11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99頁背面至201頁)、葉神福於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1243號卷三第113頁背面至114頁)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其等沒有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或朱書英修繕房屋,林洪文鵬說要拿8000元去購買收據,其有拿8000元給林洪文鵬等語綦詳,益徵同案被告林洪文鵬上開所稱被告訇彥魯易說要以8000元購買發票,而其中張鄙松因為家貧所以只付6000元等情,應屬可採。是上開收據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變造後提供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⑶觀之同案被告張吳阿代、同案被告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所使用之「伊辰機械工業」(負責人:吳銘意)收據影本之日期為92年3月31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5月1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同案被告張吳阿代、同案被告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此有同案被告張吳阿代、同案被告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3、191、187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6、225、228頁)各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收據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又參以同案被告陳光文、同案被告葉天清、同案被告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同案被告吳春娘、同案被告葉金蓮、同案被告張坤海、同案被告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證人葉神福所使用「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負責人:朱書英)收據影本之日期為空白,然衡以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所使用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負責人:朱書英)收據正本日期為92年5月1日,此有同案被告陳光文、同案被告葉天清、同案被告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同案被告吳春娘、同案被告葉金蓮、同案被告張坤海、同案被告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證人葉神福、同案被告李長章、案外人吳阿春之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0、116、128、229、154、165、213、201、189、177頁,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37、38頁),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2年12月31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同案被告陳光文、同案被告葉天清、同案被告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同案被告吳春娘、同案被告葉金蓮、同案被告張坤海、同案被告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證人葉神福,此有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0、232、233、236、231、238、234、237、239、235頁)各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收據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2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間之某日。

⑷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張吳阿代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8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4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5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3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74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5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6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1頁)各1份,同案被告張添富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6至7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2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3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1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215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4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5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2至203頁)各1份,案外人張鄙松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0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8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9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7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6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7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05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4至205頁)各1份,同案被告陳光文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7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6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0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1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4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0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6至207頁)各1份,同案被告葉天清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3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2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8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6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7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0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2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8頁)各1份,同案被告葉錦和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5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4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0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8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9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3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9頁)各1份,案外人陳二妹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5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6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31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9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30頁)、戶籍謄本(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3頁)、死亡證明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4頁)及證人彭永成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2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1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6頁)、和平區農會103年9月17日中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彭永成之開戶資料查詢單(600-002)、和平鄉農會存款印鑑卡(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10至12頁)、和平區農會104年1月13日中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庫票號BB0000000號支票、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53至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4月2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彭永成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70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月2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彭永成之東勢郵局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76至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卷第50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續字第477號卷第93至95頁)各1份,同案被告吳春娘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1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0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6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4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5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1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1頁)各1份,同案被告葉金蓮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2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1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7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5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6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8頁)、和平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和平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和平鄉農會取款憑條(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59至260頁)各1份,同案被告張坤海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210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9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5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3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4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3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4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3頁),同案被告林職龍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8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7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4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1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2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5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7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4頁)各1份,案外人葉永興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6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5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1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9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0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4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04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5頁)各1份,證人葉神福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4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3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9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7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8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1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2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5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56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收據影本提供給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所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10.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⑴同案被告王國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初是鄉代表陳文和通知其可以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其去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是訇彥魯易承辦,訇彥魯易說若找不到發票,可以幫其找發票,其就以2萬5000元向訇彥魯易購買「南岡玻璃工程行」〔負責人:宋育熒(原名:宋佩真)〕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璟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仁宗)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使用,實際上其並沒有請南岡玻璃工程行、璟融企業有限公司幫其修繕房屋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3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62頁背面至173、180頁背面)。審之證人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本案之前就認識訇彥魯易,彼此間沒有交情,也沒有金錢糾紛、恩怨仇隙,其不可能會故意陷害訇彥魯易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80頁背面),衡以依證人王國興所述之情節,其尚會與被告訇彥魯易成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名,攸關證人王國興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王國興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訇彥魯易涉犯上開行為,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王國興不致故為不利被告訇彥魯易之陳述,是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確係被告訇彥魯易提供予同案被告王國興使用一節,堪可認定。

⑵證人賴睿騏即證人宋育熒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南岡玻璃工程行」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是真的,但其不認識王國興,也沒有幫王國興施工過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63頁背面至264頁),而證人黃仁宗、證人張素貞即證人黃仁宗配偶分別於偵查中證稱:「璟融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是張素貞開立的,但其等不認識王國興,也沒有在臺中縣和平鄉修繕房屋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184頁背面至185、263頁),自堪認應係被告訇彥魯易自行隱蔽上開2張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同案被告王國興使用,黏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甚明。

⑶觀之同案被告王國興所使用之「南岡玻璃工程行」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影本之日期為93年4月5日,而「璟融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Y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之日期為93年4月12日,而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是於93年6月9日開立公庫支票給同案被告王國興,此有同案被告王國興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的時間,應是在93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8日間之某日。

⑷此外,復有同案被告王國興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4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3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0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1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6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9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訇彥魯易辯稱:其沒有變造上開2張統一發票影本提供給王國興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訇彥魯易上開與同案被告王國興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蘇阿河部分:

1.被告蘇阿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83至84、85至87頁,卷三第32至34、219頁背面,本院103年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127頁,卷五第150頁背面,卷八第51、56頁背面),並經同案被告蔡蘇其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18頁背面至19、20頁背面)及證人蔡富元於調查站、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189至190頁,卷三第19至20頁)證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蔡蘇其宗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63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87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88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86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7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0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3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7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237頁)各1份,及證人蔡富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99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0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98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2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3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25-1頁)各1份存卷可稽。再者,被告蘇阿河自91年5月起至92年6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自由里)村幹事,而自92年6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達觀里)村幹事等情,為被告蘇阿河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0月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蘇阿河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16、118頁),可知被告蘇阿河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綜上,被告蘇阿河之上開自白自堪信為真實。

2.從而,被告蘇阿河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林洪文鵬部分:

1.被告林洪文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2.及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78至80頁,卷三第94至95、135至137頁,本院103年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79頁背面至179頁背面至180頁,卷二第16頁,卷五第150頁背面、154,卷七第197、202頁背面,卷八第51、53至54、56頁背面、61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吳阿代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39頁背面,卷八第102頁)、同案被告張添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39頁)、同案被告葉天清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第八第51、55頁)、同案被告葉金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卷一第21頁,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7頁)相符,並經同案被告葉錦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89至190、191頁背面至193、194頁背面)、張坤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1年度偵字第11243號卷三第111頁背面至112、11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95至198頁)、林職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1年度偵字第11243號卷三第112至11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99頁背面至201頁)、葉神福於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1243號卷三第113頁背面至114頁)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同案被告張吳阿代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8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4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5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3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74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5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6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1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123頁)各1份,同案被告張添富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6至7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2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3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 243號卷一第191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215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4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5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2至203頁)各1份,案外人張鄙松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0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8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9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7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6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7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05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4至205頁)各1份,同案被告陳光文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7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6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0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1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4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0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6至207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75頁)各1份,同案被告葉天清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3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2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8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6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7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0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2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8頁)各1份,同案被告葉錦和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5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4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0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8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9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3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9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43頁)各1份,案外人陳二妹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5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6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31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9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30頁)、戶籍謄本(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3頁)、死亡證明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4頁)及證人彭永成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2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1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6頁)、和平區農會103年9月17日中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彭永成之開戶資料查詢單(600-002)、和平鄉農會存款印鑑卡(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10至12頁)、和平區農會104年1月13日中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庫票號BB0000000號支票、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53至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4月2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彭永成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70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月2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彭永成之東勢郵局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76至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卷第50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77號卷第93至95頁)各1份,同案被告吳春娘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1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0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6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4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5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1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1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76頁)各1份,同案被告葉金蓮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2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1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7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5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6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8頁)、和平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和平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和平鄉農會取款憑條(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59至260頁)各1份,同案被告張坤海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210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9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5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3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4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3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4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3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131頁)各1份,同案被告林職龍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8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7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4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1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2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5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7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4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60頁)各1份,案外人葉永興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6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5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1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9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0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4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04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5頁)各1份,證人葉神福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4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3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9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7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8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1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2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5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56頁)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被告林洪文鵬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林洪文鵬上開所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吳萬福部分:

1.被告吳萬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95至97頁,卷三第224頁背面、225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6頁,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頁背面,卷七第77頁背面至78頁,卷八第51頁背面、57頁),核與同案被告訇彥魯易於調查站、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6、7頁背面至8頁,卷四第5頁背面)、證人吳國華於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第三第224頁背面至225頁)、證人吳萬建於調查站、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13至214頁,卷三第223、225頁)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吳國華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4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59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60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58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54之1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64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6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40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9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61頁)各1份,及證人吳萬建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6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23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24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22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54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2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2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19至2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1月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吳萬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30至233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62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吳萬福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吳萬福上開所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被告達緄舒樣部分:

1.被告達緄舒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61至262頁,卷四第135至13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頁背面、127頁背面,卷五第151頁,卷八第51、56頁背面),並有被告達緄舒樣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5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68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69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67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62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2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3頁)、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2至193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269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達緄舒樣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達緄舒樣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㈥被告朱冠潔部分:

1.被告朱冠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24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頁背面、127頁背面,卷五第151頁,卷八第51、5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訇彥魯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127頁,卷五第154頁,卷七第73、75頁,卷八第51頁)、同案被告鄭明仁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47至48、54至55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一第2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頁背面、154頁背面、卷八第51頁背面、57、62頁)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朱冠潔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7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91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9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90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63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3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2至223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4至185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朱冠潔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朱冠潔上開所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㈦被告鄭明仁部分

1.被告鄭明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其有因同案被告訇彥魯易之要求,為協助前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達觀村之村民得持不實之統一發票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而開立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給同案被告訇彥魯易,使村民得持以申請領得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只是出於幫助的意思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47至48、55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一第2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頁背面、154頁背面、卷八第51頁背面、57、62頁)。惟關於被告鄭明仁上開自白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訇彥魯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127頁,卷五第154頁,卷七第73、75頁,卷八第51頁),復有案外人朱清江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8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3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4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2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3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34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2至223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6頁)各1份,及同案被告朱冠潔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7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91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9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90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63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3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2至223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4至185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鄭明仁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審之被告鄭明仁雖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惟應同案被告訇彥魯易之要求,為協助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達觀村之村民得持不實之統一發票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而開立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給同案被告訇彥魯易,使案外人朱清江、同案被告朱冠潔得持以申請領得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核其所參與者,係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正犯。從而,被告鄭明仁辯稱其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云云,核無可採。

3.綜上,被告鄭明仁上開所辯,並不足取。從而,被告鄭明仁上開所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㈧被告蔡蘇其宗部分:

1.被告蔡蘇其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176至177頁,卷三第17至18、20頁背面,卷四第24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127頁背面,卷二第221頁背面,卷五第151頁,卷八第51、5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蘇阿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34頁背面至35頁,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至93、96頁背面至97、98頁背面至99、105頁背面)及證人蔡富元於調查站、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189至190頁,卷三第19至20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蔡蘇其宗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63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87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88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86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7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0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3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87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237頁)各1份,及證人蔡富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99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0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98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2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3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25-1頁)各1份存卷可稽。自堪信被告蔡蘇其宗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蔡蘇其宗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㈨被告林梅雄部分:

1.被告林梅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24至225頁,卷四第51至52、246頁背面至24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頁背面、127頁背面,卷五第151、154頁,卷七第81頁背面,卷八第51、56頁背面),並有被告林梅雄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33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31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3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30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66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1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5至226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0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74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林梅雄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林梅雄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㈩被告溫成龍部分:

1.被告溫成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1.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五第40至4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79頁背面,卷二第221頁背面,卷五第151頁,卷八第51頁背面、56頁背面),並有被告溫成龍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3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2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3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1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4至225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4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31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溫成龍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溫成龍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張村興部分:

1.被告張村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1.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255至25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頁背面、128頁,卷二第221頁背面,卷七第84頁背面),並有被告張村興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2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00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01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9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2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4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5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5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張村興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張村興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黃水池部分:

1.訊據被告黃水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1.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7、128頁,卷二第222頁,卷五第151頁,卷八第51頁背面、54頁背面、57頁),並有被告黃水池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1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0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1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9頁)、支出傳票(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4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6至227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96至199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黃水池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黃水池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吳昭明部分:

1.被告吳昭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1.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99至300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118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頁背面、154頁背面,卷八第51頁背面、57頁),並有被告吳昭明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4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6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7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75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3至224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0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吳昭明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吳昭明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余金生部分:

1.被告余金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1.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302至303頁,卷四第138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32頁背面至33、68至6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頁面、卷八第51頁背面、57頁),並有被告余金生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9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6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7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5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68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頁)、單據黏存紙(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1至2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1月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余金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38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58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余金生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余金生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張吳阿代部分:

1.訊據被告張吳阿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39頁背面,卷八第102頁),並經同案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96、13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至110、115至118、121頁背面至123、124、129至130、135至138頁),復有被告張吳阿代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8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4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5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83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74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5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6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1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1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張吳阿代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張吳阿代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張添富部分:

1.訊據被告張添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39頁),並經同案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96、13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至110、115至118、121頁背面至123、124、129至130、134至135、138頁),復有被告張添富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6至7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2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3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91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215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4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4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5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2至203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張添富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張添富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陳光文部分:

1.被告陳光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80至181、248至24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頁,卷八第51、56頁背面),並經同案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被告訇彥魯易拿自由里、達觀里有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資格而尚未提出申請的村民名冊給其,說申請期限快截止了,拜託其去請這些村民填寫申請書,提出申請,若無法提出修繕金額10萬元的發票或收據,可以拿6000元至8000元向訇彥魯易購買,被告陳光文是桃山部落的村民,其有帶被告陳光文等桃山部落的人一起和平鄉公所去申請,被告陳光文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關於『申請人:』欄之『陳光文』就是由其填寫的,因陳光文無法提出修繕費用10萬元之收據或發票,所以由其先代墊8000元給訇彥魯易,桃山部落都是由其先代墊購買收據費用的8000元給訇彥魯易,不然被告訇彥魯易不可能核章,桃山部落的部分,都是拿到10萬元補助款後才歸還8000元給其,陳光文事後有交付8000元給其」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96、13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至110、115至118、121頁背面至123、124、128頁背面、129至130、131頁背面至132頁),復有被告陳光文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7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6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0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1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4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0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6至207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75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陳光文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陳光文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葉天清部分:

1.訊據被告葉天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1、55頁),並經同案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訇彥魯易拿自由里、達觀里有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資格而尚未提出申請的村民名冊給其,說申請期限快截止了,拜託其去請這些村民填寫申請書,提出申請,若無法提出修繕金額10萬元的發票或收據,可以拿6000元至8000元向訇彥魯易購買,而葉天清是桃山部落的村民,其有帶葉天清等桃山部落的人一起和平鄉公所去申請,葉天清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關於『申請人姓名』欄及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關於『申請人:』欄之『葉天清』就是由其填寫的,因葉天清無法提出修繕費用10萬元之收據或發票,所以由其先代墊8000元給訇彥魯易,桃山部落都是由其先代墊購買收據的8000元給訇彥魯易,不然訇彥魯易不可能核章,桃山部落的部分,都是拿到10萬元補助款後歸還8000元給其,葉天清事後有交付8000元給其」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96、13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至110、113頁背面至114、115至119、120頁背面至124、128頁背面、133至134、137頁背面至138頁),復有被告葉天清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3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2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8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6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7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0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2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8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葉天清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葉天清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葉錦和部分:

1.被告葉錦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3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頁,卷八第51頁背面、56頁背面),並經同案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96、13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至111、113、115至118、121頁背面至124、128頁背面至130、136、138頁),復有被告葉錦和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5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4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0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8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9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3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09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43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葉錦和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葉錦和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吳春娘部分:

1.訊據被告吳春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行為,辯稱:其什麼都不知道,其沒有拿錢買發票,也沒有拿錢給林洪文鵬,其不曉得有沒有拿到10萬元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頁背面,卷八第101頁背面)。惟查:同案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訇彥魯易拿自由里、達觀里有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資格而尚未提出申請的村民名冊給其,說申請期限快截止了,拜託其去請這些村民填寫申請書,提出申請,若無法提出修繕金額10萬元的發票或收據,可以拿6000元至8000元向訇彥魯易購買,吳春娘是桃山部落的村民,其有帶吳春娘等桃山部落的人一起和平鄉公所去申請,吳春娘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關於『申請人:』欄及收據關於『申請人』欄之『吳春娘』就是由其填寫的,因吳春娘無法提出修繕費用10萬元之收據或發票,所以由其先代墊8000元給訇彥魯易,桃山部落都是由其先代墊購買收據的8000元,不然被告訇彥魯易不可能核章,桃山部落的部分,都是拿到10萬元補助款後才歸還8000元給其,吳春娘有交付8000元給其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96、13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至111、113頁背面、115至118、121頁背面至124、128頁背面、132至133、138頁),觀之被告吳春娘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關於『申請人:』欄及收據關於『申請人』欄之『吳春娘』字跡,與同案被告林洪文鵬所自承代同案被告陳光文、同案被告葉天清、同案被告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同案被告葉金蓮、同案被告林職龍、證人葉永興在其等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之『申請人:』欄書寫姓名之字跡(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4、140、116、128、229、165、201、189頁),係屬相同;且證人林洪文鵬於偵查中復證稱:葉金蓮等13人(按:指張吳阿代、張添富、張鄙松、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陳二妹、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葉永興、葉神福等13人)的案件都是其幫他們申請,他們都同意互相擔任證明人,他們的發票或收據都是訇彥魯易提供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96頁),參諸在被告吳春娘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證明人欄蓋章之「陳光文」、「林職龍」,確屬證人林洪文鵬所述上開13人之列,足徵證人林洪文鵬證稱其按同案被告訇彥魯易提供的名單,帶被告吳春娘等桃山部落的村民前往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因被告吳春娘無法提供發票或收據,所以由其先代墊購買收據之費用8000元給同案被告訇彥魯易,嗣被告吳春娘領取10萬元後,再歸墊8000給其元等情,尚無違經驗法則而可採。又本案尚有被告吳春娘之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1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0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6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4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5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1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1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7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吳春娘上開所辯,當係因案發時間已久,且其年歲已高,不復記憶所致,自無可採。

2.綜上,被告吳春娘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葉金蓮部分:

1.被告葉金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卷一第2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258頁背面,卷八第51頁背面、57頁),並經同案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96、13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至111、113、115至118、121頁背面至124、126至128、136、138頁),復有被告葉金蓮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2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1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7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5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6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5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6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8頁)、和平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和平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和平鄉農會取款憑條(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59至260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葉金蓮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葉金蓮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張坤海部分:

1.被告張坤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71至272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頁,卷八第51頁背面、57頁),並經同案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96、13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至112、115至118、121頁背面至124、130、136、138頁),復有被告張坤海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第210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9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5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3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4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13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4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3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131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張坤海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張坤海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林職龍部分:

1.被告林職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74至275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51頁背面,卷八第51頁背面、57頁),並經同案被告林洪文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96、137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08至112、115至118、121頁背面至124、130頁背面至131、136、138頁),復有被告林職龍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8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7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4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1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202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5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9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37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4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60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林職龍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林職龍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王國興部分:

1.被告王國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31頁背面至13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頁背面、127頁背面,卷二第222頁,卷五第151頁,卷八第51、56頁),並經證人張淑真即被告王國興之配偶於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33頁背面至134頁)、證人賴睿騏即證人宋育熒之配偶於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63頁背面至264頁)、證人黃仁宗、證人張素貞即證人黃仁宗配偶分別於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184頁背面至185、263頁)證述無誤,且有被告王國興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4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3頁)、切結書(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0頁)、房屋照片(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1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69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3年度歲出憑證簿第7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29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7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30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王國興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王國興上開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林明忠部分:

1.被告林明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144至146、153至154頁,卷三第269至27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7頁,卷五第258頁背面、259頁,卷八第101頁背面至10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阿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80至81頁),並經證人蔡長農、蔡賴素英、尤銀彬、李郭碧桃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70頁背面至272、185頁背面至186頁,卷四第42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49頁),復有案外人王阿友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76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27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 43號卷一第128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26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5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45至246頁)各1份,及同案被告李阿琴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25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69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44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42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60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43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林明忠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林明忠上開所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李阿琴部分:

1.被告李阿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247至24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頁背面、127頁背面,卷五第151,卷七第80至81頁,卷八第51、56頁背面),並經證人蔡長農、蔡賴素英、尤銀彬、李郭碧桃於偵查中及同案被告林明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甚明(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70至272、185頁背面至186頁,卷四第42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49頁),復有被告李阿琴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25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69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44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42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60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7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1年度歲出憑證簿第8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1月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李阿琴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36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32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李阿琴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李阿琴上開所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劉哲良部分:

1.被告劉哲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134至136、142至143頁,卷三第22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7頁,卷五第151、154頁背面,卷八第51頁背面、57頁),核與同案被告楊子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20至221頁),復有同案被告楊子文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0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15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16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14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52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16至217頁)各1份,及案外人楊弘農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75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7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8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6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51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17至218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劉哲良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劉哲良上開所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楊子文部分:

1.被告楊子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198至200頁,卷三第221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45至47、71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一第46頁,卷五第151頁背面,卷八第51頁背面、57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哲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22頁背面),復有被告楊子文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0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15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16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14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52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16至217頁)各1份,及案外人楊弘農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75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7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8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06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51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3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17至218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18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59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楊子文之上開自白為真實。

2.從而,被告楊子文上開所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李成章部分:

1.訊據被告李成章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固不否認本案有承辦人員到其家中要其簽名辦理地震半倒戶補助,並對其房屋拍照,且其有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切結書、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背面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頁背面、127頁背面至128頁,卷二第222頁,卷四第101至102頁,卷八第51、56頁背面)。惟查:被告李成章之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半毀,於92年5月1日以前,並無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為其修繕房舍,而係於95年間方請案外人潘義騰修繕房屋一節,為被告李成章所自承(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五第3至4、39、60頁),並有被告李成章提出之立據人潘義騰之收據3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五第48至50頁);然被告李成章卻自92年4月14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之日起至同年6月5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製作支出傳票前間之某日,出具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之92年5月1日收據,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致使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訇彥魯易、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2年6月12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被告李成章等情,有被告李成章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5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五第31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五第32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37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56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57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14至2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1月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李成章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237頁)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李成章於92年間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尚未修繕其半倒之房屋,卻出具內容不實之上開收據,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領10萬元,核其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李成章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2.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文書為不實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成章所持用之92年5月1日「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之收據,係由證人朱書英所虛偽開立,或係經變造,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訇彥魯易明知上開收據虛偽仍在被告李成章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戳章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詳如後述之貳、三、㈡所載),是被告李成章此部分尚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相繩,附此說明。

3.從而,被告李成章上開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均已修正,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部分: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被告訇彥魯易於本案行為時,係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被告蘇阿河係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村幹事,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者,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訇彥魯易、林洪文鵬、吳萬福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訇彥魯易、林洪文鵬、吳萬福。

3.刑法第31條第1項,於被告林洪文鵬、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行為後亦經修正,由原規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林洪文鵬、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於本案中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分別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訇彥魯易共同實行貪污犯罪,及被告蔡蘇其宗於本案中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因分別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共同實行貪污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以該條例處斷,且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列但書之規定,就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已影響被告林洪文鵬、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刑罰之法律效果,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林洪文鵬、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

4.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之行為,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自應適用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5.查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者,增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規定,此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6.褫奪公權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總則第11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則本案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依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應適用之法律而定之。

7.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文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上開被告分別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8.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乃係將實務上裁量審酌之見解明文化,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酌量減輕其刑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

9.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9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10.本案除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說明外,其餘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認:

⑴就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連續犯部分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規定,不得以一罪論,而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林洪文鵬、吳萬福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固得減輕其刑,但僅係得為減輕之規定,仍以論處連續犯對被告林洪文鵬、吳萬福較為有利。故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對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而言,較為有利。

⑵就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較為有利,揆諸首開說明,係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

⑶就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較為有利。故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對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而言,較為有利。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惟僅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對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查被告訇彥魯易、朱冠潔、鄭明仁、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彥魯易、朱冠潔、鄭明仁、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彥魯易、朱冠潔、鄭明仁、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之行為時法。

四、論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因之,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再依同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理由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鄭明仁為商業負責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紙,及被告林明忠為商業負責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晏誠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紙,暨被告劉哲良為商業負責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秉禾室內裝潢行」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紙,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自該當同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㈣是核:

1.被告訇彥魯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2.被告蘇阿河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被告林洪文鵬就犯罪事實欄一、㈦、2.及一、㈧所為,被告吳萬福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1.及一、㈠、2.所為,被告達緄舒樣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被告蔡蘇其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被告林梅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㈦、1.所為,被告張吳阿代、張添富就犯罪事實欄一、㈦、2.所為,被告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被告王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3.被告朱冠潔、鄭明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4.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劉哲良、楊子文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被告李成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訇彥魯易係商請被告鄭明仁開立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紙分別供案外人朱清江、被告朱冠潔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之用,並非由被告訇彥魯易自行變造上開統一發票2紙而行使,已如前述,此部分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間,而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就被告訇彥魯易、朱冠潔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被告訇彥魯易、朱冠潔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1、185頁背面,卷八第25頁),對被告訇彥魯易、朱冠潔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之影響〕。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31號追加起訴意旨誤以被告鄭明仁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本院亦已告知被告鄭明仁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名(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1頁背面,卷八第25頁),對被告鄭明仁之刑事辯護防禦權自不生不利之影響。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明忠係開立內容不實之「晏誠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交予案外人王阿友、被告李阿琴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之用,並非由被告訇彥魯易自行變造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供被告李阿琴使用,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林明忠而言,除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外,尚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起訴書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漏引罪名(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1頁背面,卷八第83頁背面);又就被告李阿琴而言,並無與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係與被告林明忠、證人李郭碧桃、尤銀彬、蔡長農、蔡賴素英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公訴人就被告李阿琴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被告李阿琴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160頁背面,卷七第81頁背面,卷八第25頁)。至於被告李阿琴被訴與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犯罪,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之貳、三、㈠所載)〕。從而,對被告林明忠、李阿琴之刑事辯護防禦權自不生不利之影響。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哲良係開立內容不實之「秉禾室內裝潢行」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交予被告楊子文、案外人楊弘農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之用,並無與被告訇彥魯易有何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劉哲良而言,除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外,尚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起訴書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漏引罪名(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1頁背面,卷八第25頁);又就被告楊子文而言,並無與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係與被告劉哲良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楊子文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被告楊子文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1頁背面,卷八第25頁)。至於被告楊子文被訴與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犯罪,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之貳、三、㈣所載)〕。從而,對被告劉哲良、楊子文之刑事辯護防禦權自不生不利之影響。

4.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訇彥魯易提供變造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不實收據供被告李成章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已如前述,是尚難認為被告李成章有何與被告訇彥魯易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就被告李成章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部分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公訴意旨就被告李成章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李長章被訴與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犯罪,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之貳、三、㈡所載),先此敘明。

㈥被告訇彥魯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㈧、㈨,被告告蘇阿河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林洪文鵬就犯罪事實欄一、㈦、2.及一、㈧,被告吳萬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及一、㈠、2.,被告達緄舒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蔡蘇其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林梅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就犯罪事實欄一、㈦、1.,被告張吳阿代、張添富就犯罪事實欄一、㈦、2.,被告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㈧,被告王國興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之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2年上字第1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查被告訇彥魯易於案發時任職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被告蘇阿河自91年5月起至92年6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村幹事,而自92年6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村幹事,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為公務員;而被告鄭明仁、林明忠、劉哲良均為商業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則:

1.被告訇彥魯易利用其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承辦人之機會,與非公務員即被告吳萬福間,共同詐取證人吳國華、吳萬建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萬福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2.被告訇彥魯易利用其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承辦人之機會,與非公務員即被告達緄舒樣間,共同詐取被告達緄舒樣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達緄舒樣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3.被告訇彥魯易利用其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承辦人之機會,與非公務員即被告鄭明仁、案外人朱清江、被告朱冠潔間,共同詐取案外人朱清江、被告朱冠潔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所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明仁、朱冠潔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後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均應以共犯論;被告訇彥魯易、朱冠潔雖均非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被告鄭明仁係為配合被告訇彥魯易、案外人朱清江、被告朱冠潔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使用,被告訇彥魯易、朱冠潔與被告鄭明仁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被告訇彥魯易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朱冠潔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訇彥魯易利用其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承辦人之機會,與公務員即被告蘇阿河、非公務員即被告蔡蘇其宗間,共同詐取被告蘇阿河、證人蔡富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蘇其宗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5.被告訇彥魯易利用其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承辦人之機會,與非公務員即被告林梅雄間,共同詐取被告林梅雄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梅雄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6.被告訇彥魯易利用其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承辦人之機會,與非公務員即同案被告陳秋義間,共同詐取同案被告陳秋義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被告訇彥魯易利用其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承辦人之機會,各別與非公務員即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間,共同詐取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各均應以共犯論。

8.被告訇彥魯易利用其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承辦人之機會,與非公務員即被告林洪文鵬,各別與非公務員之被告張吳阿代、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被告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被告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葉神福間,共同詐取被告張吳阿代、張添富、案外人張鄙松、被告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被告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葉神福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洪文鵬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應以共犯論;又被告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規定,各均應以共犯論。

9.被告林明忠為晏誠工程行之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供案外人王阿友、李阿琴使用,其與案外人王阿友、證人李郭碧桃、尤銀彬、蔡長農、蔡賴素英間,及與被告李阿琴、證人李郭碧桃、尤銀彬、蔡長農、蔡賴素英間,就所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阿琴雖非晏誠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被告李阿琴與被告林明忠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10.被告劉哲良為秉禾室內裝潢行之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供被告楊子文、案外人楊弘農使用,其與被告楊子文、案外人楊弘農間,就所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子文雖非晏誠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人員,然被告楊子文與被告劉哲良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意旨認為被告楊子文係與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共犯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分別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訇彥魯易、吳萬福、林洪文鵬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1.被告訇彥魯易於取得被告鄭明仁於92年1月14日開立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紙後,在同一時、地交給案外人朱清江、被告朱冠潔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之用,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訇彥魯易所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2.被告蘇阿河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3.被告林洪文鵬所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4.被告吳萬福所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5.被告達緄舒樣、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就其等各別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6.被告朱冠潔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7.被告鄭明仁於92年1月14日同時開立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紙分別供案外人朱清江、被告朱冠潔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之用,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鄭明仁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8.被告蔡蘇其宗同時替自己及證人蔡富元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各10萬元,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蔡蘇其宗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9.被告林明忠於91年11月28日開立內容不實之「晏誠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交予案外人王阿友、被告李阿琴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之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明忠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10.被告李阿琴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11.被告劉哲良於92年1月28日開立內容不實之「秉禾室內裝潢行」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交予被告楊子文、案外人楊弘農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之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劉哲良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12.被告楊子文以一行為同時要求被告劉哲良開立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供其與案外人楊弘農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之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關於被告訇彥魯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同案被告吳萬福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向被告鄭明仁取得於92年1月14日開立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1紙後,分別提供予案外人朱清江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使用,及提供予被告蔡蘇其宗作為申請證人蔡富元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之用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然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關於被告楊子文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向被告劉哲良取得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供案外人楊弘農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之用之犯行,追加起訴雖未論及,然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但因各別與公務員即被告訇彥魯易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蔡蘇其宗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公務員即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爰就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在內。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按於有共犯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應指繳交自己本身所得之財物為已足。查:

1.被告蘇阿河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頁,卷三第32至33、219頁背面),其雖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但其自己並未因此取得財物,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洪文鵬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78頁背面至80頁,卷三第94至95、135至137頁),其雖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但其自己並未因此取得財物,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吳萬福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95至97頁,卷三第224頁背面至225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61、62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達緄舒樣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35頁背面至136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五第269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5.被告朱冠潔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243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33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6.被告鄭明仁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47頁背面至48、54至55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其雖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但其自己並未因此取得財物,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7.被告蔡蘇其宗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176至177頁,卷三第17至18、20頁背面,卷四第242頁),然僅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237頁),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8.被告林梅雄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24至225頁,卷四第51頁背面至52、246頁背面至247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74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9.被告溫成龍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34頁背面至135頁,卷五第40至41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31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10.被告張村興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218至219、255至256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5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11.被告黃水池雖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7頁),但未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217至219、252至253頁),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12.被告吳昭明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99至230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37至38頁),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13.被告余金生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302至303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33、68至69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58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14.被告張吳阿代雖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123頁),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八第123頁,卷四第138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41至42頁),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15.被告張添富未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209至210、256頁背面至257頁),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16.被告陳光文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256至257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75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17.被告葉天清未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81至182頁,卷五第51至52頁),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18.被告葉錦和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一第43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19.被告吳春娘雖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76頁),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89至290頁,卷四第179頁背面至180、182、249頁背面至250頁),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0.被告葉金蓮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1.被告張坤海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71至272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31至32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131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2.被告林職龍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74至275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34至35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60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3.被告王國興業於偵查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56至257頁,卷四第131頁背面至132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30頁),是其既於偵查中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事實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訇彥魯易雖辯稱:其於本案審理之初,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其向被告鄭明仁取得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後提供予案外人朱清江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使用之行為,承認犯罪,因此部分並非檢察官原起訴之範圍,有自首之情形,請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6、58頁)。惟查:本案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之初,即發現案外人朱清江係以影印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提出申請,然被告訇彥魯易於98年11月12日接受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並未坦承其向被告鄭明仁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供案外人朱清江使用之事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4頁),嗣於101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尚否認其有請被告鄭明仁開立不實發票提供與半倒戶申請者作為臨時憑證之用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5頁),足見本案偵辦之初,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案外人朱清江係以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事。再者,被告鄭明仁於101年8月31日臺中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均坦認其有受被告訇彥魯易之託而開立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作為案外人朱清江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用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47頁背面至48、54至55頁),則被告訇彥魯易縱事後於本院103年10月9日、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向被告鄭明仁索取內容不實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1紙後提供予案外人朱清江使用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128頁背面,卷七第72頁背面至73頁),衡此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對其產生犯罪嫌疑之懷疑後始為之陳述,應屬自白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蔡蘇其宗、黃水池、吳昭明、張吳阿代、張添富、葉天清、吳春娘、葉金蓮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分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訇彥魯易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之被告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蔡蘇其宗、黃水池、吳昭明、張吳阿代、張添富、葉天清、吳春娘、葉金蓮係居住於原住民聚落,屬社經弱勢族群,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中被告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因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後,認為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較有利,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致無法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其中被告蔡蘇其宗業於偵查中自白,然因僅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0萬元,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237頁),而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中被告黃水池雖未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222頁,卷五第151、161頁背面),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7頁);又其中被告張吳阿代雖未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39頁背面,卷八第102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123頁);又其中被告吳昭明、葉金蓮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僅因經濟困窘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5頁),而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中被告葉天清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為認罪之陳述,僅因經濟困窘為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5頁),而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中被告張添富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曾為自白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139頁),僅因經濟困窘為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55頁),而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中被告吳春娘雖否認犯罪,然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76頁),而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衡諸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則被告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蔡蘇其宗、黃水池、吳昭明、張吳阿代、張添富、葉天清、吳春娘、葉金蓮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後,仍嫌過重,爰就被告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蔡蘇其宗、黃水池、吳昭明、張吳阿代、張添富、葉天清、吳春娘、葉金蓮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均屬良好,而被告林洪文鵬於本案行為前,曾因瀆職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而被告黃水池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易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訇彥魯易身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員,為「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業務」之承辦人,不知潔身自愛,貪圖利益,利用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變造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之方式,分別與被告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共同詐領國家財物,並因而向被告達緄舒樣收取5000元,透過被告蘇阿河向被告蔡蘇其宗收取1萬元,向同案被告陳秋義收取5000元,向被告溫成龍收取1萬元,向被告吳昭明收取1萬元,向被告余金生收取8000元,透過被告林洪文鵬收取提供收據予被告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及案外人陳二妹、葉永興、證人葉神福之費用各8000元,透過被告林洪文鵬收取提供收據予案外人張鄙松之費用6000元,另向被告王國興收取2萬5000元,合計共收取17萬5000元,於本案概居主要地位,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形象至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甚深,亦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嚴重敗壞風紀,行徑殊值非難,而被告蘇阿河擔任村幹事,本因依法行政,卻配合被告訇彥魯易之要求,向被告蔡蘇其宗收取1萬元後轉交予被告訇彥魯易,又被告林洪文鵬亦配合被告訇彥魯易之要求,為辦理被告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及案外人張鄙松、陳二妹、葉永興、證人葉神福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而代為轉交上開金額予被告訇彥魯易,所為亦不足取,又被告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李阿琴、楊子文、李成章均為九二一地震受災之半倒戶,因居住於原住民聚落,屬社經弱勢族群,因無修繕原始憑証而為本案犯行,雖其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並不足取,然尚值同情,另被告鄭明仁、林明忠、劉哲良因受託而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利得,可責難性較低,暨各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量處如主文第1至29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再查,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此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於該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就對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所處減得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林洪文鵬、吳萬福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各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就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各併予宣告如主文第5至24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蘇阿河、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鄭明仁前雖曾於98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於98年10月19日確定,嗣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被告黃水池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易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7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被告蘇阿河、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吳萬福業已自動繳回所得財物20萬元,而被告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余金生、張吳阿代、陳光文、葉錦和、吳春娘、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業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0萬元,已如前述,又被告李阿琴、楊子文、李成章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各自動繳交所詐領之10萬元,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3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5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八第70頁),足見其等應已深具悔意,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林梅雄目前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第五第191頁),被告張吳阿代前曾罹有肺炎、心衰竭、高血壓、尿道感染之疾病,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57-1頁),被告吳春娘前受有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之病症,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三第73頁),被告李成章前曾有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77-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蘇阿河、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鄭明仁、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林明忠、李阿琴、劉哲良、楊子文、李成章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李阿琴、楊子文、李成章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各詐領之10萬元自動繳交,故本院認為就此部分無庸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諭知附條件之緩刑,附此說明。至於被告林洪文鵬部分,因其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典,併此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繳回國庫部分,因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僅不必併為諭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就全部共同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l項乃強制規定,條文「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其性質係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則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該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所得之財物,自亦有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蔡蘇其宗、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吳昭明、余金生、張吳阿代、張添富、陳光文、葉天清、葉錦和、吳春娘、葉金蓮、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各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取之財物,其經費來源是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自89年度保留款-建築及設備(11851)-九二一震災後原住民聚落重建計劃興建獎勵補助-住宅輔導項下支應、自90年度保留款-建築及設備(11851)-九二一震災後原住民聚落重建計劃興建獎勵補助-住宅輔導項下支應、自臺中縣政府辦理90年度九二一震災後重建第二期特別預算項下支應,且若申請人未經該轄管鄉公所同意而不依原申請樣式興、修建,興建完成後衛取得使用執照或二年內任意改變住宅造型外觀、材質、色彩者,該管鄉公所應收回全比例補助費等情,此觀之和平鄉公所九十一度辦理「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實施計劃辦法第十五點(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63至66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要點第八點(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60至62頁)自明。再者,證人吳國華、證人吳萬建、被告達緄舒樣、被告朱冠潔、被告蔡蘇其宗、證人蔡富元、被告林梅雄、被告溫成龍、被告張村興、被告黃水池、被告吳昭明、被告余金生、被告張吳阿代、被告張添富、被告陳光文、被告葉天清、被告葉錦和、被告吳春娘、被告葉金蓮、被告張坤海、被告林職龍、被告王國興於本案均係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領取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此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庫支票22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40、219至220、246至247、222、223、221、225至226、224至225、224、226至227、223至224、221至222、226、225、230、232、233、231、238、234、237、229頁),可知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為本案之被害人,本院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追繳發還予被害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故:

1.被告訇彥魯易部分:被告訇彥魯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財物共17萬5000元〔5000元(達緄舒樣)+1萬元(蔡蘇其宗)+5000元(陳秋義)+1萬元(溫成龍)+1萬元(吳昭明)+8000元(余金生)+8000元(張吳阿代)+8000元(張添富)+張鄙松(6000元)+8000元(陳光文)+8000元(葉天清)+8000元(葉錦和)+8000元(陳二妹)+8000元(吳春娘)+8000元(葉金蓮)+8000元(張坤海)+8000元(林職龍)+8000元(葉永興)+8000元(葉神福)+2萬5000元(王國興)=17萬5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余金生、張吳阿代、陳光文、葉錦和、吳春娘、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部分:被告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余金生、張吳阿代、陳光文、葉錦和、吳春娘、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就犯罪所得財物各10萬元,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已如前述,此部分並無不能追繳發還被害人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萬福、達緄舒樣、朱冠潔、林梅雄、溫成龍、張村興、黃水池、余金生、張吳阿代、陳光文、葉錦和、吳春娘、張坤海、林職龍、王國興所犯之主刑項下逕予諭知發還被害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3.被告蔡蘇其宗部分:被告蔡蘇其宗就犯罪所得財物共20萬元,其中10萬元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已如前述,此部分並無不能追繳發還被害人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蘇其宗所犯之主刑項下逕予諭知發還被害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另就其中10萬元,尚未自動繳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蘇其宗所犯之主刑項下,諭知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被告吳昭明、張添富、葉天清、葉金蓮部分:被告吳昭明、張添富、葉天清、葉金蓮就犯罪所得財物各10萬元,尚未自動繳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昭明、張添富、葉天清、葉金蓮所犯之主刑項下,諭知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訇彥魯易與同案被告李阿琴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李阿琴則與同案被告訇彥魯易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訇彥魯易將「晏誠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被告李阿琴使用,由被告李阿琴將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黏貼在申請人李阿琴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嗣被告訇彥魯易再在被告李阿琴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被告李阿琴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因認被告訇彥魯易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李阿琴就此部分另共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訇彥魯易與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李成章則與同案被告訇彥魯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訇彥魯易將「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朱書英)之收據,隱蔽收據「申請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收據,將上開收據影本提供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使用,由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將上開收據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不實之收據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因認被告訇彥魯易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李長章此部分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阿河與同案被告訇彥魯易、朱冠潔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蘇阿河轉告同案被告朱冠潔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須檢附單據,倘無法提供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支出憑証,同案被告訇彥魯易可處理發票或收據之問題,但申請人須支付8%之手續費去購買發票或收據,再由同案被告訇彥魯易將「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負責人:鄭明仁)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同案被告朱冠潔使用,由同案被告朱冠潔將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黏貼在申請人朱冠潔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嗣同案被告訇彥魯易再在同案被告朱冠潔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同案被告朱冠潔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因認被告蘇阿河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㈣追加起訴意旨(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另以:被告楊子文與同案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蘇阿河通知被告楊子文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並告知被告楊子文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須檢附單據,且同案被告蘇阿河亦明知被告楊子文並無修繕房屋之發票,竟要求被告楊子文設法取得不實之發票,茲檢附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嗣同案被告訇彥魯易於被告楊子文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楊子文此部分所為,另共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貳、一、㈠部分:

1.觀之被告訇彥魯易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無坦認其有隱蔽「晏誠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姓名後影印,提供給被告李阿琴使用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亦無坦承其有明知被告李阿琴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內容為不實,仍在被告李阿琴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戳章後送請查驗,而使被告李阿琴得以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獎勵補助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卷四第4至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127頁,卷二第220頁背面至221頁,卷五第150頁背面、154頁,卷七第74頁,卷八第51、52、61頁),足認被告訇彥魯易從未承認有何提供變造上開統一發票供被告李阿琴詐領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之情事。

2.被告李阿琴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認識原名陳崑源的訇彥魯易?)認識,陳崑源是我國小同學,也跟我同村」、「(問:陳崑源有沒有幫你申請重建獎勵補助十萬元?)沒有,他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5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李郭碧桃是其二嫂,王阿友是其舅媽的妹妹,是李郭碧桃拿「晏誠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正本供其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用,並不是由訇彥魯易提供給其使用,其不曾請「晏誠工程行」幫其修繕房屋,所以其知道上開統一發票內容為不實,其是與王阿友、李郭碧桃一起去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等語甚明(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80至81頁)。衡以此部分係由證人李郭碧桃央求證人尤銀彬透過證人蔡長農、蔡賴素英夫婦要求同案被告林明忠開立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號碼QZ00000000、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正本作為案外人王阿友等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使用一節,業經同案被告林明忠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144至146、153至154頁,卷三第269至27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7頁,卷五第258頁背面、259頁,卷八第101頁背面至102頁),並經證人蔡長農、蔡賴素英、尤銀彬、李郭碧桃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70頁背面至272、185頁背面至186頁,卷四第42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49頁),再參以被告李阿琴、案外人王阿友均係於91年12月2日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且互為原始支出憑証之證明人一節,有被告李阿琴、案外人王阿友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六第176頁,卷七第25頁,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26、142頁),則以被告李阿琴與證人李郭碧桃間為姑嫂之親密關係觀之,被告李阿琴上開供稱係由證人李郭碧桃提供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正本供其使用,而非由被告訇彥魯易變造上開統一發票後影印供其使用等情,當屬可採。

3.再酌以被告李阿琴、案外人王阿友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所粘貼之「晏誠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均屬正本,並無蓋「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印文,此有被告李阿琴、案外人王阿友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26、142頁);然案外人林清豐、證人傅友親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係使用與被告李阿琴相同之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而同案被告林梅雄、證人連林玉世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係使用與案外人王阿友相同之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其上均蓋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一節,有案外人林清豐、證人傅友親、同案被告林梅雄、證人連林玉世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38、146、130、134頁),且同案被告林梅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上開「晏誠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是由被告訇彥魯易所提供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52頁背面至5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04至112頁),則由被告李阿琴申請補助所使用之「晏誠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屬正本,並非影本一節,益徵被告李阿琴所稱上開統一發票正本是由其二嫂即證人李郭碧桃所提供,而非由被告訇彥魯易提供等語,當屬為真。

4.綜上,被告李阿琴既係持證人李郭碧桃提供之「晏誠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訇彥魯易係明知上情,則被告訇彥魯易在被告李阿琴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戳章,當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亦無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行為甚明。

5.從而,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訇彥魯易就被告李阿琴部分有變造「晏誠工程行」發票號碼Q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後提供予被告李阿琴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用,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阿琴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訇彥魯易、李阿琴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訇彥魯易、李阿琴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訇彥魯易、李阿琴有公訴人上開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被告訇彥魯易、李阿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訇彥魯易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與被告李阿琴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上開貳、一、㈡部分:

1.觀之被告訇彥魯易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無坦認其有隱蔽「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朱書英)之收據之「買受人」欄姓名後影印,提供給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使用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亦無坦承其有明知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所提出之收據內容為不實,仍在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戳章後送請查驗,而使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得以向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詐得10萬元獎勵補助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且供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卷四第4至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127頁,卷二第220頁背面至221頁,卷五第150頁背面、154頁,卷七第74頁,卷八第51、52、61頁),足認被告訇彥魯易與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並無交情,亦從未承認有何提供變造上開收據供同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詐領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10萬元之情事。

2.被告李成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未曾提及有透過被告訇彥魯易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五第3至4、39、6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頁背面、127頁背面至128頁,卷二第222頁,卷四第101至102頁,卷五第154頁,卷八第51、56頁背面),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訇彥魯易有提供變造之上開收據供被告李成章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用。

3.證人陳阿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1、92年間擔任博愛村村長,於90幾年間,曾因工程需要,向朱書英借用2張「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發票等情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88頁背面、90、91頁背面至92頁);而證人朱書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曾借發票給陳阿昌,「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的大章及「朱書英」的小章都是由其保管蓋章,不會交給別人蓋章等情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0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98頁);又證人陳月娥即證人朱書英之媳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的大章及「朱書英」的小章都是由其公公朱書英保管,不會交給別人蓋章等情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四第10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00頁),則「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的大章及「朱書英」的小章既然均係由證人朱書英保管使用,並無外借情形,且審之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所使用之92年5月1日「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收據上均無蓋「與正本相符無誤」之章,此與同案被告陳光文、同案被告葉天清、同案被告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同案被告吳春娘、同案被告葉金蓮、同案被告張坤海、同案被告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證人葉神福所使用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收據上均蓋有「與正本相符無誤」之章,截然不同,此有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同案被告陳光文、同案被告葉天清、同案被告葉錦和、案外人陳二妹、同案被告吳春娘、同案被告葉金蓮、同案被告張坤海、同案被告林職龍、案外人葉永興、證人葉神福之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37、38頁,臺中縣和平鄉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40、116、128、229、154、165、213、201、189、177頁),另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證人朱書英有虛偽開立92年5月1日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朱書英)之收據之情形,自難認為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持用之92年5月1日「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朱書英)之收據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

4.綜上,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所持用之92年5月1日「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朱書英)之收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或變造,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訇彥魯易所提供,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訇彥魯易明知上情而在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戳章,則被告李成章自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而被告訇彥魯易就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部分自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情形甚明。

5.從而,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訇彥魯易就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部分有變造「有限責任臺中縣大度山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朱書英)收據後提供予被告李成章、案外人吳阿春作為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用,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成章有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訇彥魯易、李成章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訇彥魯易、李成章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訇彥魯易、李成章有公訴人上開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被告訇彥魯易、李成章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訇彥魯易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與被告李李成章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上開貳、一、㈢部分:

1.被告蘇阿河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不認識朱冠潔,並未經手朱冠潔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統一發票影本,其只有受理蔡蘇其宗、蔡富元、吳昭春之申請案件而已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84、85至87頁,卷三第32至34頁,219頁背面,本院卷七第76頁背面至77頁);審之同案被告朱冠潔就其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一事,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無供述被告蘇阿河有與同案被告訇彥魯易共同提供變造之統一發票供其申請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1243號卷2第180至181頁,卷三第57至59、76至77、78頁,卷四第24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26頁背面、127頁背面,卷五第151頁,卷七第75至76頁,卷八第51、56頁背面),則被告蘇阿河辯稱其未經手同案被告朱冠潔之本案申請案件,當屬可信。

2.況關於同案被告朱冠潔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所使用之「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係同案被告訇彥魯易為使同案被告朱冠潔及案外人朱清江父女得以順利詐領補助款各10萬元而自行向同案被告鄭明仁索取統一發票正本等情,已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蘇阿河就同案被告朱冠潔之申請案件,有何與同案被告訇彥魯易、朱冠潔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從而,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阿河就同案被告朱冠潔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案件時,有與同案被告訇彥魯易、朱冠潔共同變造「有限責任臺中縣和平鄉○住○○○○○○○○○○○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之行為,進而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蘇阿河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蘇阿河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阿河有公訴人上開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被告蘇阿河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蘇阿河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上開貳、一、㈣部分:

1.被告 楊子文雖曾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透過達觀村村幹事蘇阿河辦理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且村幹事要求要以統一發票正本提出申請,蘇阿河知道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內容為不實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200頁,103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第45頁背面至47、70至7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6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9頁),然此為同案被告蘇阿河堅決否認,辯稱:其於91年5月間起至92年6月間止,係擔任自由村村幹事,至92年6月間起才擔任達觀村村幹事,而於楊子文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其是擔任自由村村幹事,故其無受理楊子文之申請案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19頁背面至22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76頁背面至77頁,卷八第51頁)。

2.查同案被告蘇阿河自91年5月起至92年6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自由里)村幹事,而自92年6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前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達觀里)村幹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0月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蘇阿河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一第116、118頁)。又被告楊子文申請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案件,係於92年2月10日由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收文一節,有被告楊子文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地1597號卷四第140頁),則同案被告蘇阿河辯稱在被告楊子文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時,其並非達觀村之村幹事,而是自由村村幹事一節,堪可採信。再者,觀之被告楊子文遞出申請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四第140頁)、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15頁)、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16頁)、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及統一發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114頁)、房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三第252頁)、支出傳票(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1頁)、單據黏存紙(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會計92年度歲出憑證簿第12頁)、臺中縣和平鄉公庫支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一第216至217頁),其上均無蓋有同案被告蘇阿河之職章,則同案被告蘇阿河辯稱:其未受理楊子文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之申請案件等情,當屬可採。從而,被告楊子文上開所述:其係透過達觀村村幹事蘇阿河辦理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且村幹事要求要以統一發票正本提出申請,蘇阿河知道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內容為不實云云,當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自無可採信。

3.同案被告訇彥魯易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其不知悉楊子文所提出之「秉禾室內裝潢行」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內容為不實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2243號卷二第5頁背面至6頁,卷四第4至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二第221頁),參以同案被告蘇阿河亦不知悉被告楊子文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內容為不實一節,已如上述,自難認同案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有何與被告楊子文「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蘇阿河通知被告楊子文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並告知被告楊子文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須檢附單據,且同案被告蘇阿河亦明知被告楊子文並無修繕房屋之發票,竟要求被告楊子文設法取得不實之發票,茲檢附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嗣同案被告訇彥魯易於被告楊子文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從而,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子文有何與同案被告訇彥魯易、蘇阿河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楊子文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子文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子文有公訴人上開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楊子文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楊子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秋義則與同案被告訇彥魯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訇彥魯易自9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將「秉禾室內裝潢行」(負責人:同案被告劉哲良)發票號碼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隱蔽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之姓名,並影印上開統一發票,將買受人欄空白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提供予被告陳秋義使用,供其將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黏貼在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上,據以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而申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嗣同案被告訇彥魯易再在被告陳秋義之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申請查驗表上蓋用「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請准予獎章」之戳章,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併同被告陳秋義之申請書、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半倒戶)原始支出憑証粘貼表,送請不知情之審查委員、和平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黃永生、和平鄉鄉長林榮進查驗,而據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上開審查委員、民政課課長黃永生、鄉長林榮進等人陷於錯誤,核章通過審查,而於92年5月9日發放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款10萬元予被告陳秋義,向和平鄉公所詐得10萬元之獎勵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發原住民住宅重建獎勵補助費用之正確性,被告陳秋義並支付購買發票之費用5000元予同案被告訇彥魯易,因認被告陳秋義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秋義已於104年6月23日死亡等情,有被告陳秋義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份、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七第1、5至6頁),依照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後)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4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3年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
      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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