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段奇琬
- 當事人崔育翔、李文偉、黃耀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育翔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李文偉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黃耀琮 吳偉國 許鴻濱 何坤誠 王華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383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0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育翔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壹零叁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李文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壹零叁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黃耀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壹零叁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吳偉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壹零叁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許鴻濱共同牙保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壹零叁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何坤誠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昱陞公司採購憑單上偽造之「陳坤」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壹零叁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扣案之昱陞公司採購憑單上偽造之「陳坤」署名1 枚,沒收之。 王華昌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壹零叁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崔育翔係臺中市○○區○○路0 號「友達晶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達公司)中港廠生產管制課副理;李文偉、黃耀琮係友達公司生產管制課工程師;吳偉國則係友達公司倉儲部管理師。崔育翔、李文偉、黃耀琮及吳偉國4 人負責友達公司就單晶及多晶矽晶錠產品之產製及倉儲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黃耀琮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於日常業務進行中查覺該公司中港廠由生產管制課管理,在生產線旁之臨時庫房「線邊倉」內,累積許多前述產品切割後之剩餘邊材(約重達13公噸),遂將上情告知崔育翔。詎崔育翔、李文偉、黃耀琮及吳偉國均明知友達公司生產單晶及多晶矽晶錠產品後,係將切割後之剩餘邊材運往日本分公司,或發包予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進行回收,不得任意私自販售予他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等業務上持有剩餘邊材,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崔育翔聯繫前在友達公司技術發展部門擔任工程經理之許鴻濱,告知上情後,要求許鴻濱代為聯繫買主,許鴻濱遂聯繫任職三宜油化股份有限公司協理之何坤誠,由何坤誠另要求王華昌協助介紹買家。許鴻濱、何坤誠及王華昌3 人均明知前述剩餘邊材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鴻濱對崔育翔要求所得利潤扣除運費及佣金後,由許鴻濱、何坤誠分得百分之45,其餘百分之55再由崔育翔等人朋分。經崔育翔應允後,即責由王華昌尋得桃園縣楊梅市○○路0 號「世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作為儲藏地點,再與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21樓「昱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林聰明(現為該公司營運長)談妥購買剩餘邊材事宜後,王華昌即透過何坤誠通知許鴻濱等人先將剩餘邊材運輸至世聯公司之倉儲廠置放。許鴻濱將上情轉知崔育翔後,崔育翔等人為求順利將剩餘邊材運出,先將剩餘邊材運送至友達公司倉儲部管理之倉庫,再由黃耀琮及吳偉國於同年8 月26日各自依業務職掌,利用友達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申請「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兼送貨單(下稱放行單)」,並分別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放行單上「貨品名稱」欄中,分別登載不實之「包材(8 吋保麗龍)」、「包材」等事項,由崔育翔及其他不知情之倉儲部門主管依序在線上簽核後,偽裝成運往他廠之原物料。再由李文偉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前來友達公司中港廠,由吳偉國指示不知情之庫房搬運工將重達9.4 公噸之剩餘邊材搬運上車後,將前述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放行單2 紙交予不知情之貨車司機,由該司機將放行單交予友達公司警衛室警衛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友達公司對原料控管之正確性。嗣由貨車司機將前述邊材載運至世聯公司倉儲內置放,再由王華昌聯繫林聰明於同年月27日前往世聯公司驗貨後,林聰明以每公斤8.8 美元,總價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美元,均同為新臺幣)249 萬7,000 元之價格購買,並於翌(28)日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王華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華昌扣除每公斤1.5 美元計算之佣金(約45萬元)後,將剩餘款項提領現金交予何坤誠,由許鴻濱、何坤城各分得約30萬元、60萬元之現金,再由許鴻濱將剩餘現金交予崔育翔,由崔育翔從中扣除先支付約8 萬元之運費後,黃耀琮及李文偉均分得17萬元、吳偉國分得16萬元,剩餘約38萬元現金均歸崔育翔所有。 ㈡崔育翔等人猶不知足,認為友達公司庫房內尚餘3.8 公噸之剩餘邊材,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等業務上持有剩餘邊材,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再聯繫許鴻濱、何坤誠欲出售前述物品。因許鴻濱、何坤誠不願再支付佣金予王華昌,遂未再邀約王華昌加入,而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何坤誠自行出面與不知情之林聰明洽談購買剩餘邊材事宜,經林聰明應允後,於同年9 月16日,推由吳偉國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放行單上「貨品名稱」欄中,登載不實之「包材」,由崔育翔及其他不知情之倉儲部門主管依序在線上簽核,偽裝成運往他廠之原物料,再由吳偉國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前來友達公司中港廠,指示不知情之庫房搬運工將重達3.8 公噸之前述剩餘邊材搬運上車後,將前述放行單交予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再由該司機將放行單交予友達公司警衛室警衛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友達公司對原料控管之正確性。嗣由貨車司機將前述邊材載運至世聯公司倉儲內置放,再由何坤誠聯繫林聰明於翌(17)日前來世聯公司驗貨後,林聰明以每公斤9 美元,總價1,047,500 元之價格購買前述邊材,林聰明並指示員工於翌(18)日,將前述現金在世聯公司當場交予何坤誠,並要求何坤誠在所出具之採購憑單上署名。何坤誠為避免其任職公司查覺其經營副業,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採購憑單上偽簽其杜撰之「陳坤」署名1 枚後,將該採購憑單交付昱陞公司之不詳員工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昱陞公司對購買原料來源控管之正確性。何坤誠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許鴻濱後,許鴻濱、何坤誠從中各分得25萬元現金,再由許鴻濱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崔育翔,由李文偉、黃耀琮及吳偉國各分得約10萬元,崔育翔則分得約20萬元。 ㈢嗣經友達公司日本分公司向昱陞公司購買「矽晶邊材」,查覺所購得之前述商品,係該公司自行生產之產品,再依該產品之履歷編號發現該批貨物係自友達公司中港廠流出,因此進行內部稽查並報警處理。崔育翔、李文偉、黃耀琮、吳偉國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友達公司主管坦承上開剩餘邊材係由其等所侵占,由公司主管陪同其等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供承其等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於102 年10月4 日,經林聰明同意後,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 號昱陞公司向萬全通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萬安貨運公司)承租之倉儲執行搜索,扣得SolarMonoWing4箱、SolarMonoWing-N-Type1 箱、SolarMonoBrickN-Type1 箱及SolarMonoBrickP-Type1 箱(均由友達公司告訴代理人游建益領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崔育翔、李文偉、黃耀琮、吳偉國、許鴻濱、王華昌、何坤誠之供述。 ㈡證人林聰明、證人即萬全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秋勇、證人即昱陞公司採購專員銅文君、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梁勝喜、游建益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102 年10月4 日代保管條、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昱陞公司採購憑單各1 份、放行單3 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崔育翔、李文偉、黃耀琮、吳偉國、許鴻濱、王華昌、何坤誠等7 人及辯護人詹閔智、高進棖律師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7 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崔育翔共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宣告。㈡被告李文偉共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宣告。㈢被告黃耀琮共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宣告。㈣被告吳偉國共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宣告。㈤被告許鴻濱共同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宣告。㈥被告何坤誠共同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昱陞公司採購憑單上偽造之「陳坤」署名1 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未扣案之昱陞公司採購憑單上偽造之「陳坤」署名1 枚,沒收之宣告。 ㈦被告王華昌共同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之宣告。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崔育翔、李文偉、黃耀琮、吳偉國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侵占其等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何坤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遂行牙保贓物,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何坤誠部分,應從重論以牙保贓物罪,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1 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再按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崔育翔、李文偉、黃耀琮、吳偉國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友達公司主管坦承上開剩餘邊材係由其等所侵占,由公司主管陪同其等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供承其等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5日刑偵四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其等所犯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是其等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自首,效力自及於全部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昱陞公司採購憑單已交予昱陞公司收執,難認仍係被告何坤誠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昱陞公司採購憑單影本1 份,僅係做為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何坤誠所用或由其所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昱陞公司採購憑單偽造之「陳坤」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 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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