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鄭舜元、張文俊、顏銀秋
- 當事人張小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941、2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等人利用人頭戶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之經過情形(此部分均業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68號提 起公訴): ⒈同案被告蔡美月、曾正行(經檢察官另行處分)係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五嫂、五哥、蔡昔奇(經檢察另行處分)為蔡美月之父、蔡王錦霞(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蔡美月之母、蔡美蘭(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蔡美月之妹、楊麗靜(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曾正仁之四嫂。同案被告蔡美月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之時,被告張小華為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同案被告黃芳薇(改名前為黃祝)為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同案被告葉春樹為廣三集團營建事業部執行長兼該集團旗下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天送(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廣三集團副總裁兼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賴麗詠(改名前為賴惠伶、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廣三集團轉投資事業部之執行長兼財務副總,石曜郎(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廣三集團財務處專員兼廣三集團股務室(或稱操盤室)負責買入順大裕、中企股票之下買單人、張惠瑛(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廣三集團總管理部經營企劃室經理兼支援廣三集團股務室(或稱操盤室)負責賣出順大裕、中企股票之下賣單人、陳佩雲(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廣三集團財務處課員、林政權(經檢察官另行處分)係廣三建設公司之工務經理兼任廣三旗下千友營造及廣鑫公司之董事、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靜坤係廣三集團旗下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長、陳靜君(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鞏三集團旗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王博泉(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廣三集團研企部經理、陳秀枝(經檢察官另行處分)係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代書、林淑美(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廣三集團旗下順大裕公司之離職副理、王獻瑞(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廣三集團旗下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機電部經理、同案被告林宗枝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林岳峰(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課課長、林岳德(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林岳峰之弟、藍雅華(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林岳德之配偶、林陳金雀(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林宗枝之妻及林岳峰、林岳德之母,林玉蔥(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林岳峰之堂姊,林潮茂為林玉蔥之弟,陳瑞芬(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林朝茂之配偶,張峻榮、張峻源(以上2人均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為林 岳峰之外甥。 ⒉緣87年3月間,曾正仁與財務處處長被告張小華、財務室經 理同案被告黃芳薇、財務課課長黃碧玉及張文儀等人(以上5人均業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68號提起公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2年半之「廣 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百億7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同年4月16日經核准後,並進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在順大裕公司87年4月24日刊印募集91億2千萬元(1億9千萬股,每股48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45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嗣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5月及7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5月14日 及7月3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20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1百 億7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 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按嗣後掏空順大裕公司部分,詳如本院88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 第1點以下記載,玆不贅述)。而曾正仁等人於順大裕公司 現金增資募集前後之期間內,於87年6月間,以廣三集團所 使用之職員及其眷屬等人頭名義,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證金公司)申請辦理20億元之股票融資質押貸款,另同案被告蔡美月、曾正行、蔡王錦霞、同案被告林潮茂、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林淑美、曾世芳、曾世珍、賴惠伶、張惠瑛、王獻瑞等13人及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以上3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88年度 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在案)亦利用同一機會將其自有之股票,向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質押貸款。經安泰證金公司同意之後,派遣該公司營業部襄理閔桂鈴及臺中辦事處業務人員自87年6月23日至87年6月30日之期間內,至廣三集團位於臺中市○○路000號總部3樓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共有蔡王錦霞等68人完成開戶及對保手續,且除蔡來儀、蔡王錦霞、同案被告蔡美月、蔡美蘭、蔡昔奇等人均在廣三企業集團樓上渠等住家中,及余正昇、陳素敏、曾世珍、曾世芳等人在其臺中縣大里市渠等住家完成開戶及對保手續暨陳志誠、陳淑芳、陳珠長及留良順等4人自 行至安泰公司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外,其餘均在廣三集團企業總部內完成開戶及對保手續。上開68人(含法人戶)共向安泰證金公司提出85份之「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申請書」,經安泰證金公司「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申請審核書」審核同意後撥款,提供設質之順大裕股票共4,734,960股 ,金額共計2,491,379,352元(詳如附表一:廣三集團利用 人頭戶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融資明細表所示)。 ㈡同案被告蔡美月、林宗枝、林潮茂、被告張小華、同案被告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等人涉犯內線交易之詳細事實: ⒈嗣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曾正仁因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失利,決定違約交割之後,除曾淑惠有參與廣三集團87年11月24日凌晨之會議,得悉曾正仁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余正昇、陳素敏及不知情之曾世芳、曾世珍、楊麗靜及其母余壹等人名下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於87年11月24日早上向安泰證券公司清償借款贖回其中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曾世珍名義持有之股票,並於同日將順大裕股票全數賣出,其中曾淑惠、余正昇、陳素敏3人 構成內線交易罪嫌,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判處徒刑外,其餘如附表二: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本日償還融資明細表所示之同案被告蔡美月及其所借用之不知情曾正行、蔡王錦霞之人頭帳戶;同案被告林潮茂;同案被告林宗枝所借用之不知情林之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人頭帳戶;曾淑惠及其所借用之不知情曾世芳、曾世珍之人頭帳戶等人,及廣三集團之高級幹部被告張小華、同案被告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四人,則或因係曾正仁之近親、好友,或因係廣三集團之財務處高級幹部,均於獲悉曾正仁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失利決定將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之重大影響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將其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進之順大裕股票,予以賣出。其中有股票質押借款部分之同案被告蔡美月及其所借用之曾正行、蔡王錦霞及同案被告林潮茂及林宗枝所借用之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及曾淑惠所借用曾世芳、曾世珍等人,隨即於當日自行調集資金或由廣三集團之資金暫先墊款,均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贖回上開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各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連同其他自有未融資設質之順大裕股票,一併於同日上午賣出;另未有股票質押借款部分之被告張小華、同案被告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等4人,則各逕行於同日在其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 交易帳戶內一併賣出。同案被告蔡美月等於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股票者,計林潮茂704張、同案被告林宗枝所借用 之林岳鋒1008張、林岳德1000張、林陳金雀378張、同案被 告蔡美月541張及其所借用之曾正行1024張、蔡昔奇38張、 蔡美蘭204張及曾淑惠所借用之曾世珍991張、曾世芳580張 及被告張小華200張、同案被告黃芳薇5張、葉春樹118張、 陳靜坤24張,其交易日期、統一編號、姓名或名稱、證券商代號及帳號、交易別、每股交易價格、賣出股數等項目,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⒉又同案被告蔡美月、林宗枝、林潮茂、余正昇(業經檢察官起訴)、曾淑惠(業經檢察官起訴)等人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分別獲悉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於擬87年11月中旬,以向臺中商銀及順大裕公司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及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除曾淑惠於87年11月20日及24日利用其與余壹、余正昇、陳素敏、曾世芳、楊麗靜、曾世珍等人在大裕證券、協和證券臺中分公司、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而得有1億8千5百萬2千元之交割款,而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曾淑惠、余正昇及陳素敏論處內 線交易罪嫌外,其餘同案被告蔡美月及其借用曾正行及同案被告林宗枝借用林岳鋒、林岳德、陳瑞芬、林陳金雀等人及同案被告林潮茂及其借用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人亦在如附表四所示之證券商所開設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其詳細之證券商名稱、股票種類、賣出價格、賣出股數及賣出金額,詳如附表四「被告曾正仁親友於87年11月17日至24日買進、賣出順大裕、中企股票一覽表「所載(按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股票部分,與附表四之一所示者為相同之交易)。 ㈢因認被告張小華所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應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2月2日、同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 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第1項內線交易規定之罰則,歷經多次修正,由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起訴書誤載為89年7月19日修正之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於89年7月19日修正為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93年4月28日修正為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四、經查: ㈠被告張小華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 條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 12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㈡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應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1年3月,另公訴人係89年11月23日收受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後,將被告張小華列為被告開始偵查,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發查字第1790號卷第1至28頁)附卷可佐,並於92年7月1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 本院通緝書1份(本院金重訴緝字卷)在卷可考,按諸前揭 說明,上開期間既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2年7月25日(即自89年11月23日起至92年7月18日止),是被告張小華所涉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最後犯罪時間87年11月24日(起訴書第7頁第2行、犯罪事實欄貳、一)起算, 加計5年、1年3月、2年7月25日後,應於96年10月19日即已 完成。 ㈢本案被告張小華所涉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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