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 原告
- 程嘉莉
- 被告
- 張儀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217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張儀成應給付原告程嘉莉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
(二)陳述:被告張儀成於民國103年4月13日凌晨3時21分許,在原告程嘉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衣必洗自助洗衣店,破壞毀損店內價值3萬元之兌幣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現金3千元,得手後逃逸,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儀成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可查,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