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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碧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無視於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傳,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85,顯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原應從重量刑。然參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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