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一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一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施一鳴 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5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一鳴自民國103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21)日凌
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路1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之榕樹下
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5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途經
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一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