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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莊志忠自民國103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晚上7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約2 杯後,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與欣豐橋頭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莊志忠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陳政宏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5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5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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