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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莊志忠有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6年4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應更正為「莊志忠有偽造文書案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6年4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臉色潮紅,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3年度偵字第410號
    被      告  莊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
                          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忠有妨害自由等案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6年4月14日執
    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自102
    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
    屯區松竹路與和順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
    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仍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北屯區太原路3段1141號
    前時,因臉色潮紅、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
    甚濃,而對莊志忠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
    0.4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4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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