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中興十一街」之記載更正為「大興十一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有關「被告莊志忠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莊志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係將空心磚作為烤肉支架使用、竊盜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空心磚之價格不高及尋獲後已由被害人楊事真領回,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空心磚3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由被害人楊事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15號
被 告 莊志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忠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6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5年9月26日晚上8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時,見楊事真所有並擺放在上址之空心磚3塊(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1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空心磚3塊後,以所騎乘之機車載運離
去。嗣經楊事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
空心磚3塊(業經發還楊事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忠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
有被害人楊事真之警詢供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柏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