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麗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麗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麗英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13、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和五權路口之「二姐的店」小吃店飲用臺灣啤酒2 杯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西屯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進而擦撞蘇鴻明所有,停放在友人家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對潘麗英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潘麗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鴻明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照片10幀、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高,本件已與他人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