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春林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繼光街之店家「故鄉小吃部」飲用蘇格登酒1小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酒後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無法正常操縱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使機車往左傾斜,致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扶把,撞擊位於上開重型機車左側停等紅燈、由葉美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對黃春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41頁),且與證人葉美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互核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4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因賭博罪於75年6月29日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75年7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透過媒體宣導廣為周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幸未發生傷害人之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小康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