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張競成自民國103 年10月11日晚上7 時許起至8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安安餐飲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臺中市北區水源街附近會見友人。嗣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因闖紅燈且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張競成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宋明昆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