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黃秀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美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
路「阿香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嗣於同日22
時35分許,行經大雅區永和路97-2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
對黃秀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豐原駐地
)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