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新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新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嗣於同日晚上9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義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1 月19日晚上9 時40分許,王新龍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富路與長億六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在太平路與永義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 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稅捐稽徵法(嗣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且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幸未肇事無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宗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王新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龍於民國98年1 月5 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經本署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 月5 日至99
年1 月4 日,詎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猶不知警惕,復自103
年1 月19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臺中市
太平區長億六街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安全,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太
平區太平路與永義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宏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