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一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
1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鄭一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一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本
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復自103年2月12日18時許
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公司內飲用黑豆
酒約5杯後,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於飲酒後之同日近21時
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1156巷口時違規闖
越紅燈,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1時12
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一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煒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