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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德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2月24日確定,於98年4月30日入監服刑後,於98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1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起至該時止,在臺中市光大街與太平路口之阿秀小吃攤上,飲用3瓶啤酒後,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德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J0000000號、GJ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2月24日確定,於98年4月30日入監服刑後,於98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無視於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傳,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顯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原應從重量刑;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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