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錦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容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容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拓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承攬由國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委託內政部營建署發包,工地現場位於臺中市西區三民路、朝陽街口之「國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綠苑綜合生活館新建工程」,並派任林君叡、李宗賢為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林君叡、李宗賢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君叡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容拓公司聯絡「宏源工程行」之經營者呂春研(呂春研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明以勞動派遣勞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給付日薪予「宏源工程行」,「宏源工程行」則派遣勞動派遣員工至前址工地現場作業,而由林君叡指定工作內容及協調、管理工人。呂春研因容拓公司之請求,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上午,派遣朱○翰(87年4 月生,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姓名年籍詳卷)、洪明賜等4 人至上揭工地現場,林君叡並指派朱○翰與洪明賜前往該工地5 樓從事切斷施工架繫牆桿之工作,而容拓公司就作業之勞動派遣勞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且林君叡、李宗賢為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2 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3 公分,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工地現場之第9 層外牆施工架工作台(高度14.6公尺)內側僅鋪設30分寬踏板,外側工作台因而留下寬180 公分、長32公分之水平開口,而未對於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朱○翰當日施工為查看何處繫牆桿尚未切斷,而行經第9 層外牆施工架工作台時,因施工架工作台寬度不足,且未舖滿密接之板料,而由該處踏板開口墜落出施工架外,再向下墜落至1 樓殘障坡道地面處,造成頭部外傷併顱腦骨折、顱內出血併腦損傷,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君叡、李宗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林進吉、王弼淳、呂春研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㈢員警職務報1份及現場照片27張。 ㈣被害人朱○翰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2 年11月27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核被告容拓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容拓公司為雇主,因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被害人朱○翰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受有痛失親人之傷痛,惟兼衡被告公司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