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游哲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哲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27行「同年2 月日」補充更正為「同年2 月2 日」。 二、核被告游哲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101 年5 月間起至102 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刊登拍賣上開商品訊息,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起訴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以一行為侵害4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游哲銘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然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數量、販賣期間、所獲利益,且業與告訴人英商凱斯金斯頓公司、被害人日商森克斯公司、日商三麗鷗公司均達成和解,與被害人日本動畫公司部分則因該公司已終止臺灣地區商品及法律授權致無法達成和解,此有陳報狀4 份、呈報狀1 份、切結書1 紙(見本院卷第3 、4 、6 、10、11、12、13頁)附卷可稽,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英商凱斯金斯頓公司、被害人日商森克斯公司、日商三麗鷗公司均達成和解,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游哲銘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一覽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註冊/審│商標權人│備註 │ │ │號│ │ │定號 │ │ │ ├─┼──────────────┼───┼────┼────┼────┤ │1 │仿冒櫻桃小丸子及圖之商標玩具│4個 │00000000│日本動畫│未提告 │ │ │ │ ├────┤股份有限│ │ │ │ │ │00000000│公司 │ │ ├─┼──────────────┼───┼────┼────┼────┤ │2 │仿冒CATH KIDSTON商標之手機殼│3個 │00000000│凱斯金斯│提告 │ │ │ │ │ │頓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3 │仿冒Rilakkuma 及圖之商標耳機│5個 │00000000│森克斯股│未提告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4 │仿冒Hello kitty 圖之商標掛勾│1個 │00000000│三麗鷗股│未提告 │ │ ├──────────────┼───┼────┤份有限公│ │ │ │仿冒Hello kitty 圖之商標電蚊│2個 │00000000│司 │ │ │ │香器 │ │ │ │ │ ├─┼──────────────┼───┼────┼────┼────┤ │5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傳輸線 │2個 │00000000│同上 │未提告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87號被 告 游哲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銘明知如附件所示之「櫻桃小丸子及圖」、「CATH KIDSTON」、「Rilakkuma及圖」、「HELLO KITTY及圖」、「MYMELODY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動畫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玩具、行動電話配件、耳機等商品及類似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復明知其前自大陸地區網路拍賣,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奇摩拍賣網 站上,以其申設之「Z0000000000」會員帳號登入,成立「 N O.14 -2魔法生活小舖」商店,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 訊息,且以新臺幣(下同)99元、109元不等之價格,供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並提供其前向臺中健行路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作為匯款之用。經警上網搜尋發現,乃佯裝買家,於102年1月9日下標購買,並經游哲 銘郵寄交付而扣得仿冒CATH KIDSTON手機殼1個;再於同年2月日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凱斯金斯頓公司訴由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哲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凱斯金斯頓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鑑定授權書、被害人日本動畫公司代理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授權證明書、資格證明書、被害人森克斯公司委託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吳圓圓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 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委任狀、說明狀、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委任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刊登販售上開商標商品之文字、圖片等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得標訊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奇摩拍賣會員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本件被告自101年5月間起,迄為警查獲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然被告販賣獲利有限;且已與告訴人凱斯金斯頓公司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公司達成調解,有刑事陳報狀、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湯 嘉 綺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起訴書附表: ┌─┬───────┬───────┬──────────┐ │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仿冒商品、數量 │ ├─┼───────┼───────┼──────────┤ │ 1│櫻桃小丸子及圖│日本動畫公司 │玩具4個 │ ├─┼───────┼───────┼──────────┤ │ 2│CATH KIDSTON │凱斯金斯頓公司│手機殼3個 │ ├─┼───────┼───────┼──────────┤ │ 3│Rilakkuma及圖 │森克斯公司 │耳機5個 │ ├─┼───────┼───────┼──────────┤ │ 4│HELLO KITTY圖 │三麗鷗公司 │掛勾1個、電蚊香器2個│ ├─┼───────┼───────┼──────────┤ │ 5│MY MELODY及圖 │同上 │傳輸線2件 │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