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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陳秋月

  • 被告
    廖德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前應補充「廖德 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0年1月18日、100年4月26日各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0號、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各於100年2月16日、100年5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 100年度聲字第25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7月18日確定,於100年9月30日徒刑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第7行「自已達可隨攜贓逃跑之狀態」應補充 為「自已達可隨時攜贓逃跑之狀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查被告廖德財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 於100年1月18日、100年4月26日各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0 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各於100年2月16日、100年5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5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 年7月18日確定,於100年9月30日徒刑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外,並於93及94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惟執行完畢,距本件行為時均已逾5年,該竊 盜案件均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所竊財產之價值,約值新臺幣1,700元 ,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01號被 告 廖德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財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義昌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見停放於工地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松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職員黃志銘所管理之電纜線多綑,並見工地工人中午休息中疏於防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內其中1綑電纜線(重1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 欲移置於自己所有、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黃志銘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發現上情,乃上前制止,廖德財見狀隨即將竊得之電纜線1綑丟於地上並進入 該小客車駕駛座而欲駛離現場,然遭黃志銘自車內拉出並通知同事報警,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趕到現場,而將廖德財當場逮捕,並查獲遭其扔於地上之電纜線1綑(已發還)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德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志銘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1紙、現場 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為動產,固重達17公斤,然仍屬常人尚能徒手攜帶、搬運之物,被告既將該電纜線竊取而帶離原先放置之小貨車上,自已達可隨攜贓逃跑之狀態,足認該贓物已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依上揭判例意旨,本件已該當竊盜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0號、第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25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 上揭刑期(及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5日之刑期)後,於100年 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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