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遠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民安二店」,趁店員林嘉政未注意之 際,竊取店內電腦桌上、由林嘉政所保管、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SONY牌行動電話1具(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以4千元之價格, 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嗣該不詳男子,復於 102年1月6日,夥同不詳女子,假冒陳卉紋之名義,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Mr.手機先生」通訊行,將上 開行動電話,以9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張維哲,再經轉賣予廖長永。嗣經警循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遠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嘉政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廖長永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張維哲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陳卉紋於警詢之證述; (六)告訴人林嘉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七)證人張維哲提出之中古手機買賣讓渡切結書一份; (八)遭竊手機之通聯紀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齡,手腳健全,因缺錢花用,竟趁機徒手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況其前曾因多起竊盜等犯罪前科入監服刑,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亦未償還被害人;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不甚高,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學歷為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