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孔薇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薇銥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薇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於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實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隱形眼鏡之安全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