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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孔薇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薇銥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薇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於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隱形眼鏡,實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隱形眼鏡之安全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卓進仕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