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雅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0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雅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以新臺幣(下同)8,000之對價」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接受對方承諾事後給予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後(然嗣後並未取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潘月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潘月英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已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其惡性尚非極其重大,暨其迄今仍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50號偵查卷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