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大偉 被 告 陸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06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大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升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曹大偉、陸升華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均係同時交付2 個帳戶,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王金澤、林啟禎施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渠等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當,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王金澤、林啟禎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即被害人林啟禎遭詐騙部分)與本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 年度偵字第1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