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雨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雨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謝雨芹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陸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二案),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6 至7 行「得手後藏在其平板電腦下方」更正為「得手後藏在其手持之平板電腦下方」;證據部份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雨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