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警方在上訴人居所查獲注射針筒一支、藥杓二支、殘渣袋一個,已發覺其犯罪,其於警詢中辯稱係伊以前施用毒品所遺留者,迨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於檢察官偵訊中始自白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不符自首要件,原審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而上訴人於警方查獲前雖曾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但於治療中又再次施用毒品,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邀免;又上訴人雖曾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車禍左右小腿擦挫傷,但僅門診治療一次,並非不能行動,亦未向原審請假,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仍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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