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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仁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85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仁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蕭仁軒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8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某處之不詳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2 年8 月19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99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一街與四川路交岔路口違規停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上揭車輛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警復徵得蕭仁軒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軒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7 頁;偵卷第14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查獲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0頁、第15頁至16頁、第20頁至21頁;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該玻璃球吸食器係供其個人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6 頁),復經警員以試劑初步檢驗該殘渣結果,呈陽性反應,此有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21頁)。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已如前述,堪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殘渣物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該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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