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101 年8 月25日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40日,甫於101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0日21時3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巷0 號3 樓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該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家駿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4 月30日21時39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黃家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101 年8 月25日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40日,甫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