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博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博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貳拾包(送驗淨重253.94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52.7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博凱明知2-氟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張家澤(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推由張家澤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一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20包(隨機檢驗其中1 包,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而驗後淨重11.47 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游博凱與數名友人於同日下午11時許,搭乘張家澤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市民大道路口,因與計程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意接受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淨重253.94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52.7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4.03518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張家澤、證人周哲辰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及毒品20包扣案可證。又該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2-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鑑定機關表示無法估算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不能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又被告與張家澤2 人就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20包,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驗餘之前開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20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