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勤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肄業,以商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於102年7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3日夜間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7月13日夜間9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且其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犯行。然查,
經警取得被告同意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