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天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天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天浩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確定,前案緩刑遭撤銷後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8 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林湘羚住處前,向林湘羚索討新臺幣(下同)50元遭拒,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向林湘羚恫稱:「如果你家玻璃破了,不要認為是我打的。」等語,致林湘羚心生畏懼,再以盆栽砸毀林湘羚住處之落地鋁門窗玻璃,並波及屋內傳真機及電話,再持盆栽砸毀林湘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車窗後側後視鏡、右後側車窗玻璃,致使盆栽、傳真機、電話、右車窗後側後視鏡及右後側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湘羚。
㈡詎料,周天浩見林湘羚在現場打掃整理時,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向林湘羚恫稱:「我關出來,還是要把妳的四輪ㄅㄨㄥˋ掉(臺語發音)」等語,致林湘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湘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天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湘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破壞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Google地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係以毀損告訴人林湘羚住處之落地鋁門窗玻璃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林湘羚,並毀損該鋁門窗玻璃等物,則其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11號、97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確定,前案緩刑遭撤銷後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湘羚為鄰居關係,僅因向告訴人林湘羚索討50元遭拒,竟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林湘羚,再持告訴人林湘羚住處前方之花盆砸毀落地鋁門窗玻璃及車輛後照鏡、車窗,造成告訴人林湘羚所有前揭物品毀損,使告訴人林湘羚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林湘羚之住居安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