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道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道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道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劉道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道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
聲字第8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
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再
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劉道學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3日
上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
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道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
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
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本件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