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景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景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傅景楓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告訴人紀亭羽陳稱:其機車失竊時,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專業相機鏡頭乙只,請求協助尋回或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此經證人紀旻叡於本院證述:103 年11月16日伊騎乘936-CBH 號重型機車至英才路、公正路路口停放後,前往朋友處,因次日將出國為客人拍攝婚紗,故將借來之相機鏡頭放置機車置物箱內,惟因停放機車後,伊忘記將機車鑰匙取下,致機車連同置物箱內之相機鏡頭一併遭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19 頁);及證人張欽裕於本院證述:103 年11月16日晚上,民眾報案失竊936-CBH 號重型機車,伊至現場處理,車主哥哥表示其將相機或相機鏡頭放在置物箱內,價值數萬元,但次日其要搭機出國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8頁),互核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機車經證人紀旻叡騎乘後,停放在失竊地點時,機車置物廂內有證人紀旻叡放置之相機鏡頭乙只之情,固屬非虛。然訊據被告否認竊取相機鏡頭,辯稱:其打開置物箱後,未發現相機鏡頭等語(詳見103 年11月20日警方調查筆錄),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相機鏡頭之犯行,復以證人紀旻叡停放機車後,未將機車鑰匙取走,故不無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在被告竊取機車之前,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廂並取走放置於置物廂內之相機鏡頭,故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除竊取機車及安全帽之外,尚有竊取機車置物廂內之相機鏡頭犯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個人財產權受法律之保障,不容非法之侵害,被告竟利用他人一時疏忽,恣意竊取機車供己之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稍減,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04號
被 告 傅景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景楓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嗣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 2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
年11月16曰晚上8 時至10時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
與公正路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前,見停放在該處,為紀亭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起,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含安全帽1 頂)騎
離現場,而竊得該物,旋將安全帽棄置在某網咖外之他部機
車上。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村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贓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紀亭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景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紀亭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18張、現場照片
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