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倍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倍銜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零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五三九四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胡倍銜原係受雇於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梧濟公司),擔任駕駛職務。詎胡倍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梧濟公司廠房內,趁員工中午休息無人在場之際,以駕駛廠房內之堆高機將廢鐵料放置在梧濟公司所有供胡倍銜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⒎「竊盜客體」欄所示之廢鐵料,得手後隨即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關志隆所經營之「隆欣行」,分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5、9.2或9.3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關志隆【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7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得款1萬、1萬2,000元、1萬4,000元不等。嗣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6時許,梧濟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前往 清點廢鐵料時發現遭竊,經梧濟公司副理陳彥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梧濟公司委由陳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倍銜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6頁、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87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第9-11頁】, 核與證人關志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 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且有告訴代理人即梧濟公司副理陳彥鈞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11、12-15頁、 偵卷第9頁反面-10頁);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梧濟有限公司應徵聲明書暨人事資料表影本、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原本及影本、臺灣省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梧濟公司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梧濟公司電子計算機專用銷貨發票3張及梧濟公司-冷模廠【其他應收單】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2、24頁、偵卷第17頁、警卷第25、26、27-28、29-30頁、偵卷第12、14-15、12-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行,惟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其所任職告訴人梧濟公司中午休息無人看守之際,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每次竊得財物價值均逾萬元,所為殊無可取,然酌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取原諒,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394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核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所有之上揭廠房內,分別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⒎「竊取客體」欄所示財物,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案發生後,尚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394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於上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本案所涉之刑事責任。另倘被告於本案如符合緩刑條件,復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 ,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394號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程筆錄所載內容,自10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向告訴人各給付9,000元,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㈣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394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取客體 │ ├──┼─────────────┼─────┤ │⒈ │103年5月12日12時許起至13時│廢鐵料2桶 │ │ │30分許間某時 │ │ ├──┼─────────────┼─────┤ │⒉ │103年5月下旬某日12時30分許│廢鐵料2桶 │ ├──┼─────────────┼─────┤ │⒊ │103年6月上旬某日12時30分許│廢鐵料2桶 │ ├──┼─────────────┼─────┤ │⒋ │103年6月下旬某日12時30分許│廢鐵料2桶 │ ├──┼─────────────┼─────┤ │⒌ │103年7月上旬某日12時30分許│廢鐵料2桶 │ ├──┼─────────────┼─────┤ │⒍ │103年7月上旬某日12時30分許│廢鐵料2桶 │ ├──┼─────────────┼─────┤ │⒎ │103年8月16日12時17分起至同│廢鐵料3桶 │ │ │日時52分許間某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