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燿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燿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燿德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巴馬」之成年男子處,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058公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翌(23)日凌晨0 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 時許),張燿德乘坐友人陳育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在張燿德所持皮包內之濾嘴盒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燿德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在其皮包內之濾嘴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該濾嘴盒係「歐巴馬」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與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抽菸時有使用濾嘴之習慣,伊要離開時,「歐巴馬」就拿了這個濾嘴盒給伊,伊沒有覺得有什麼異常之處,就把該濾嘴盒放置在皮包內,直到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濾嘴盒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云云(見警卷第8 頁)。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為警在其皮包內之濾嘴盒內扣得疑似毒品之透明結晶1 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核與證人陳育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 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38頁至第40頁、偵卷第20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送驗淨重1.5084公克,驗餘淨重1.5058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足認該透明結晶1 包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係藏於「歐巴馬」交付之濾嘴盒內,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扣案毒品1 包既係在被告持有皮包內之濾嘴盒內查扣,已足徵該包毒品確在被告支配管領之下。又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致毒品流通不易,為物稀價高之物,而以扣案毒品驗餘淨重達1.5058公克,數量非少,於毒品交易市場已有相當行情,參以被告自承不知「歐巴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平日僅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互相聯絡,顯見被告及「歐巴馬」並無深交,衡情「歐巴馬」自無可能甘冒損失,在不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無端將扣案毒品藏於濾嘴盒內交付被告。是被告確係自「歐巴馬」處受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0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