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燿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燿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燿德自民國105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附近某薑母鴨店,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凌晨3 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時,因駕駛過程中使用手機,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張燿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如下:①103 年度中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3日入監,同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103 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4 年中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5 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05 年度審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4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自己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