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國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純值淨重共計肆拾玖點零零貳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500 公克」,更正為「100公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吳東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更正為「吳東翰駕駛楊國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件」,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件」。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刪除。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楊國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送驗淨重合計53.7469公克、純值淨重合計49.0028公克),合計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楊國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如供他人施用,恐具有成癮性,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卻仍向他人購入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2 包(送驗淨重合計53.7469 公克、純值淨重合計49.0028 公克),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22號被 告 楊國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0鄰○○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明知K他命為列管之第3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底 、9月初某日,在彰化市三民路之統一超商外,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 約500公克之粉狀K他命並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7日2時45分 許,楊國成之友人吳東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楊國成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 187.5公里處,因超速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吳東翰同意檢視 車輛,當場自右前座座椅下方查獲楊國成持有之K他命2包(共毛重55.1公克,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39.6703公克、9.3325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東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賴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許書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件。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件。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件。 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㈨現場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㈩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件。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 。 二、核被告楊國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白色結 晶物2包(共毛重55.1公克)經送鑑驗後,含有第3級毒品K 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91.7%、89%,純質淨重各為39.6703 公克、9.33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