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柏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吳柏宏將洪曉意置放該租屋處之印章、及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取走」外,應增列「同時將洪曉意國民身分證取走」;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紀錄表」、「洪曉意國民身分證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亦同時地竊取洪曉意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同時地竊取洪曉意印章、行車執照之行為,時空密切,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另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洪曉意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過戶,並持換發之行車執照向新光當舖即許世宗借款,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洪曉意之利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宗第8 頁),且已將上開機車過戶歸還告訴人洪曉意使用,並已清償向許世宗之借款(見偵查卷宗第3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罪,均經本院諭知6 月以下並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盜用之「洪曉意」之印章為告訴人洪曉意真正之印章,並非另外偽刻之印章,是上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洪曉意」之印文1 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上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亦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既經提出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行使,已非為被告所有,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68號被 告 吳柏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宏因經濟困窘,竟乘與前同居女友洪曉意同居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英才路附近租屋處之機會,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前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租屋處,將洪曉意置放該租屋處之印章、及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取走,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 日11時許,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上開機車過戶為由,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盜蓋洪曉意之印章,而偽造洪曉意同意過戶前揭車輛予吳柏宏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持以向該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使公務員將該機車新車主吳柏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辦理換發行車執照之作業,足以生損害於洪曉意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所有人之正確性。旋即前往許世宗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之新光當舖,以上開換發之行車執照,以留照不留車方式,典當予許世宗即新光當舖,向許世宗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嗣洪曉意發覺其行車執照遺失,於102 年5 月24日,前往監理站補發行車執照時,方發現上情。 二、案經洪曉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柏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曉意之具結證述相符,且有證人許世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另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湯 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