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熱水器1個」之記載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4行有關「新臺幣」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有關「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因駕車途經被害人陳隆鈞住處時,所駕駛之車輛需要加油,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以取得現款加油,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71號
被 告 王維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傑於民國102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87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陳隆
鈞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隆鈞住處
外牆上熱水器1個,得手後,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新臺
幣500元供己花用。嗣陳隆鈞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隆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