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犯本案,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並造成被害人恐懼,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現業司機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634號
被 告 吳振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0鄰○○路0
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隆與謝憶如同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及412之12號「伊甸園」大樓之鄰居(吳振隆居住在412之
10號1樓,而謝憶如則居住在412之12號5樓),雙方因停車
位問題屢起糾紛,感情因而不睦。於民國102年9月21日凌晨
零時25分許,吳振隆因察覺謝憶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所有編號第37號之停車位,怒不可抑,
基於恐嚇謝憶如之犯意,與不知情之友人劉金虎要求時任該
大樓管理員,不知情之林勝鴻共同前往謝憶如之住處欲與謝
憶如理論,嗣謝憶如聽聞電鈴聲響開門後,與吳振隆即因前
述停車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吳振隆數度因情緒激動
,雙手握拳趨近謝憶如欲徒手對之毆打,幸在旁之劉金虎及
林勝鴻及時阻攔而未成傷。惟卻令謝憶如心生畏懼,並致生
危害謝憶如之身體安全。嗣經謝憶如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憶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謝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三)證人劉金虎及林
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四)伊甸園社區住戶基
本資料調查表2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至於移送意旨另列被告涉犯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並未
敘明其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是該部分所列顯係誤載,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