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清嵩、許經宏、黃渝峻、李俊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嵩 許經宏 黃渝峻 李俊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經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渝峻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嵩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許經宏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黃渝峻、李俊德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關 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六九二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是被告黃渝峻、李俊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渝峻、李俊德幫助被告林清嵩、許經宏逃漏稅捐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清嵩、許經宏為圖減免稅捐,竟經由被告黃渝峻、李俊德之幫助,持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其等法治觀念均屬淡薄,且行為確損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影響國家財政之公平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逃漏之稅捐非鉅,以及斟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黃渝峻、李俊德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02號被 告 林清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經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渝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俊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嵩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全成企業社 」實際負責工程業務之人;許經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寶元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水電工程業務之人。林清嵩、許經宏、黃渝峻、李俊德均明知全成企業社、寶元水電工程行與天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秤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詎林清嵩、許經宏竟分別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黃渝峻、李俊德則基於幫助全成企業社、寶元水電工程行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2月間 某日,由黃渝峻向李俊德分別取得天秤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再分別交由林清嵩、許經宏充作不實交易之憑證,嗣經林清嵩、許經宏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不知情之全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莊春玉、寶元水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金珮綺,作為全成企業社及寶元水電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使用,使莊春玉、金珮綺將該不實事項記入傳票等會計憑證,並持以申報抵扣銷項稅額,林清嵩、許經宏分別以此詐術逃漏全成企業社、寶元水電工程行之營業稅捐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11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嵩、許經宏、黃渝峻、李俊德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黃渝峻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1月18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書、營業稅查核報告、林清嵩之談話紀錄、全程企業社之100年11月、12月轉帳傳票、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年1月2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許經宏、黃渝峻談話紀錄、天秤公司發票3紙(買受人為寶 元水電工程行)、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清嵩、許經宏、黃渝峻、李俊德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嵩、許經宏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核被告黃渝峻、李 俊德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被告黃渝峻、李俊德就上揭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渝峻、李俊德先後2次幫助全成企業社及寶元水電工程行逃漏稅捐之行為,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清嵩、許經宏雖分別為全成企業社、寶元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並非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林清嵩、許經宏上開所為,雖有使不知情之全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莊春玉、寶元水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金珮綺將不實之交易事項記入帳冊,亦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 思 妏 附表: ┌──┬──────┬────┬────┬────────┐ │編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扣抵稅額│買受人 │ │ │ │ (元) │ (元) │ │ ├──┼──────┼────┼────┼────────┤ │ 1 │XQ00000000 │700000 │35000 │全成企業社 │ ├──┼──────┼────┼────┼────────┤ │ 2 │XQ00000000 │800000 │40000 │全成企業社 │ ├──┼──────┼────┼────┼────────┤ │ 3 │XQ00000000 │793800 │39690 │寶元水電工程行 │ ├──┼──────┼────┼────┼────────┤ │ 4 │XQ00000000 │744200 │37210 │寶元水電工程行 │ ├──┼──────┼────┼────┼────────┤ │ 5 │XQ00000000 │762000 │38100 │寶元水電工程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