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嵩
許經宏
黃渝峻
李俊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經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渝峻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嵩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許經宏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黃渝峻、李俊德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六九二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是被告黃渝峻、李俊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渝峻、李俊德幫助被告林清嵩、許經宏逃漏稅捐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清嵩、許經宏為圖減免稅捐,竟經由被告黃渝峻、李俊德之幫助,持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其等法治觀念均屬淡薄,且行為確損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影響國家財政之公平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逃漏之稅捐非鉅,以及斟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黃渝峻、李俊德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林清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經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渝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嵩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全成企業社
」實際負責工程業務之人;許經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寶元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水電工程業務之
人。林清嵩、許經宏、黃渝峻、李俊德均明知全成企業社、
寶元水電工程行與天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秤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之事實,詎林清嵩、許經宏竟分別基於逃漏營業稅
捐之犯意,黃渝峻、李俊德則基於幫助全成企業社、寶元水
電工程行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2月間
某日,由黃渝峻向李俊德分別取得天秤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統一發票,再分別交由林清嵩、許經宏充作不實交易之
憑證,嗣經林清嵩、許經宏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不
知情之全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莊春玉、寶元水電工程行登記
負責人金珮綺,作為全成企業社及寶元水電工程行之進項憑
證使用,使莊春玉、金珮綺將該不實事項記入傳票等會計憑
證,並持以申報抵扣銷項稅額,林清嵩、許經宏分別以此詐
術逃漏全成企業社、寶元水電工程行之營業稅捐各新臺幣(
下同)7萬5000元、11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嵩、許經宏、黃渝峻、李俊德等人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黃渝峻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1月18日
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裁處書、營業稅查核報告、林清嵩之談話紀錄
、全程企業社之100年11月、12月轉帳傳票、100年1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
年1月2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許經宏、黃渝峻談話紀錄、天秤公司發票3紙(買受人為寶
元水電工程行)、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林清嵩、許經宏、黃渝峻、李俊德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渠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嵩、許經宏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2項、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核被告黃渝峻、李
俊德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被告黃渝峻、李俊德就上揭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渝峻、李俊德先
後2次幫助全成企業社及寶元水電工程行逃漏稅捐之行為,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清嵩、許經宏雖分別為
全成企業社、寶元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並非商
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林清嵩、許經宏上開
所為,雖有使不知情之全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莊春玉、寶元
水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金珮綺將不實之交易事項記入帳冊,
亦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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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扣抵稅額│買受人 │
│ │ │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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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XQ00000000 │700000 │35000 │全成企業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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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XQ00000000 │800000 │40000 │全成企業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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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XQ00000000 │793800 │39690 │寶元水電工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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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XQ00000000 │744200 │37210 │寶元水電工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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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XQ00000000 │762000 │38100 │寶元水電工程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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