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46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及000-000號)結果2份外(另彌封附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李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在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特約廠商「
誠業車業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6萬8000元,繳付1萬3000元頭期款,餘款分12期繳清,每
月27日應繳金額3334元,致遠信公司人員誤信其有購車繳款
之真意及資力,而與之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
6 月25日將該機車過戶予李聖文,惟雙方約定價金繳清前,
李聖文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李聖文
取得該機車後,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拒不付款,隨即
於同年7月8日,將前揭機車不詳代價出賣予他人。遠信公司
嗣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知李聖文將該機車過戶他人,始
悉受騙。
(二)又於102年6月13日透過臺中市北屯區之「新民機車行」向「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
致上耀公司誤信其有購車繳款之真意及資力,而於同日與之
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6萬505
0元,李聖文應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每月1
期,分9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450 元,且在李聖文依約付清
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李聖文竟於 102
年6月1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年7月2 日,將前揭機
車不詳代價出賣予他人。惟上開分期款,李聖文僅於取車時
繳納頭期款2 萬5000元,其餘分期款項均未支付,且避不見
面。上耀公司嗣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知李聖文已將該機
車過戶他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代表人沈文斌及上耀公司代表人吳貞瑩代表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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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被告李聖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 │ │ 、(二)之犯行。 │
│ │ │2.坦承以其名義向告訴人遠信公司、上│
│ │ │ 耀公司之特約車行購買機車,嗣後未│
│ │ │ 繳納分期款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
│ │ │ 朋友陳世傑有卡債,叫伊幫忙買機車│
│ │ │ ,所以102年6月11日先到誠業車業行│
│ │ │ 買000-000 號機車;之後朋友說機車│
│ │ │ 貸款貸不過,又帶伊去車行看,13號│
│ │ │ 買了000-000 號機車。陳世傑說分期│
│ │ │ 款他會繳,但過幾天又說要把機車過│
│ │ │ 戶到他表哥、表姊或堂哥堂姐,就把│
│ │ │ 證件交給陳世傑,伊就沒有理會了;│
│ │ │ 伊之後有把陳世傑的電話留給伊爸爸│
│ │ │ 李燈添,因為車行有打電話去家裡,│
│ │ │ 伊才會跟爸爸說機車是陳世傑拿走了│
│ │ │ 云云。而查,被告接連於102年6月11│
│ │ │ 日及6 月13日購車後,未繳納任何分│
│ │ │ 期款項,即於不到1 個月之時間,將│
│ │ │ 車子過戶予第三人,復無法提供陳世│
│ │ │ 傑之相關聯繫資料供本署傳查,其所│
│ │ │ 言顯然無稽,足認被告於購車之際,│
│ │ │ 即有將機車處分之不法所有之犯意。│
│ │ │ 次查:被告於本署偵查坦承購買機車│
│ │ │ 之時,係在人力公司工作,薪水並不│
│ │ │ 固定;證人李燈添亦到庭證稱李聖文│
│ │ │ 經濟狀況並不好等語。綜上,應認被│
│ │ │ 告於購買機車簽約當時,其確無真意│
│ │ │ 、亦無資力按期支付購車價金無誤。│
│ │ │ 是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向告訴人遠信│
│ │ │ 公司、上耀公司購車,並於交車不到│
│ │ │ 1 個月內,即處分機車,其主觀上顯│
│ │ │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
├──┼─────────────┼─────────────────┤
│ 02 │告訴人遠信公司代理人蔡明德│1.證明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 │於偵查中之指訴 │ 之犯行。 │
│ │ │2.並證稱:公司的人有聯絡過李聖文,│
│ │ │ 他說機車以1 萬元賣給了同居友人小│
│ │ │ 陳等語。 │
├──┼─────────────┼─────────────────┤
│ 03 │告訴人上耀公司代理人吳秉儒│1.證明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於偵查中之指訴 │ 之犯行。 │
│ │ │2.並證稱:公司的人有聯絡過李聖文,│
│ │ │ 他說因為欠錢把機車賣給了同事等語│
│ │ │ 。 │
├──┼─────────────┼─────────────────┤
│ 04 │證人即李聖文父親李燈添於偵│證稱:李聖文有說過係幫朋友買機車,│
│ │查中之證述 │但並沒有把陳世傑的電話給伊,也沒有│
│ │ │看過李聖文把2 台機車牽回家過;李聖│
│ │ │文的經濟狀況也不好,去台北也都找不│
│ │ │到工作等語。 │
├──┼─────────────┼─────────────────┤
│ 05 │1.被告與遠信公司簽訂之分期│證明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
│ │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犯行。 │
│ │2.車主登記為被告之 000-000│ │
│ │ 號機車行照 │ │
│ │3.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 │
│ │ 料(車號:000-000) │ │
│ │4.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客戶:李聖文) │ │
│ │ │ │
├──┼─────────────┼─────────────────┤
│ 06 │1.被告與上耀公司簽訂之動產│證明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
│ │ 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犯行。 │
│ │2.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 │
│ │ 料(車號: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告訴人上耀公司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罪名,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