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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游秀雯

  • 被告
    賴信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成 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成受僱於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立建設公司),並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受派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 ○00號對面之「喬立雍容」建案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擔任喬立建設公司在該處建築房屋之工地主任,係從事建築業務之人。而賴信成應注意系爭工地係興建高樓,為防止施工中有鋼筋等物品自高處墜落傷人,應設置足以防護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且賴信成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防止高處物品掉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適於同年9 月9 日下午3 時6 分許,陳永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0 巷0 ○00號前時,因系爭工地未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及措施,致該工地興建中之高樓某處,有長度約2.55公尺之鋼筋,因不明原因掉落至地面。陳永興見狀,為閃避該該突然掉落之鋼筋,旋即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致陳永興受有頭頸部外傷、趾部開放性傷口、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口、上唇撕裂傷、口腔流血之傷害。案經陳永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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