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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段奇琬

  • 被告
    張世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5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宏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晚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上「阿三哥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其行經豐原區豐勢路2 段與富陽路口時,因臨停於車道上,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宏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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